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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晓芳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尹晓芳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尹晓芳,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尹晓芳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芳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4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原告自被告处所购牡丹御园3-1-6-11号房屋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存在差异,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面积差异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配合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及抵押登记证后返还原告房款3 684元。但原告上述权证办理完后,被告却始终不予返还该部分房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3 68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面积差异问题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配合办理完毕分户产权以及抵押登记证后返还房款3 684元;

3、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648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4、成高国用(2008)第6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国土使用证;

5、成房他证他权字第386268号房屋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权证;

6、2009年6月13日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御园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晓芳所购商品房原地址位于高新区芳草街(二环路南三段北侧),现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25号牡丹御园3栋1单元6楼11号。

以上证据1、5原件由于办理抵押登记存放于银行处。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高新区芳草街(二环路南三段北侧)3-1-6-11号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04.37平方米,销售价格按套内面积计每平方米2 651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首付房款30%即86 723元,余款70%即19万元向银行申请20年按揭付清。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面积差异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被告在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预售面积与房屋竣工测量面积存在差异,预售套内面积为104.37平方米,实测套内面积为102.9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原告配合办理完毕分户产权以及抵押登记证后被告返还房款3 684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取得了高新区芳沁街25号3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上载明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02.98平方米。2008年10月20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将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担保债权数额19万元。

另查明,原告尹晓芳所购商品房现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25号牡丹御园3栋1单元6楼1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关于面积差异问题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其相关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双方商定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晓芳返还房价款3 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尹晓芳已预交,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尹晓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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