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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琴杨生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杨晓琴杨生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杨晓琴,女,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生,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杨晓琴、杨生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琴、杨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琴、杨生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17.39平方米,公摊面积1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2.85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 359.06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46 252元,房号10-1-4-1。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8.4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3.1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5.34平方米,与双方约定面积不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14 713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知道交付的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如果有差异,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面积与房产证上的实际房屋面积的差异进行计算。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包括: 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的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6 252元;原告的房产证上载明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10栋1单元4楼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47平方米。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包括:2003年1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03年11月6日、11月10日的购房收据3张,成房监证1648677号、权13133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房程序表1张。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2.85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 359.06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46 252元,房号10-1-4-1。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完毕房款。

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房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面积差为4.38平方米(132.85-128.47=4.38),3%以内面积为3.99平方米(132.85×3%≈3.99),3%以外面积为0.39平方米(4.38-3.99=0.39),应返还房价款为16 023元[(3.99+0.39×2)×3 359.066≈16 023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14 713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琴、杨生返还房价款14 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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