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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荣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刘荣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刘荣,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荣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侯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17.39平方米,公摊面积1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2.85平方米,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3 972.2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66 304元,房号10-2-8-2。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8.4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3.1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5.34平方米,与双方约定面积不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23 315元;2、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3、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22 801元。

原告刘荣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备案表。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2、2004年4月9日的购房定金收据1张、2004年4月11日的购房款收据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3、物管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了物管费;

4、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上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异。

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入住时间是06年2月27日,按此计算交房时间,至合同约定的180天后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应当最迟在08年8月27日前向法院起诉。原告已经拿到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正在积极办理国土证书。对于面积差异款,应该按照合同据实计算。

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提供入伙程序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荣于2006年2月27日实际入住。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房屋面积差价款,应据实计算应为19 861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17.39平方米,公摊面积1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2.85平方米,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3 972.2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66 304元,房号10-2-8-2。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约定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完毕房款并已于2006年2月27日入住。

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3.1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5.3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房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面积差为4.26平方米(117.39-113.13=4.26),3%以内面积为3.52平方米(117.39*3%=3.52),3%以外面积为0.74平方米(4.26-3.52=0.74),应返还房价款为19 861元[(3.52+0.74*2)*3972.26=19861.3]。原告起诉前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取得房屋国土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至迟于2006年8月27日即应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并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荣返还房价款19 861元;

三、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刘荣负担200元,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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