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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正春,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正春,被告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就海发大厦三层买卖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639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编号762286),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手续费97 884.9元。由于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经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为房地产公司全额垫付了上述手续费。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垫付的手续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集团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2006年12月12日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集团公司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履行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手续费97 884.9元,并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集团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二被告的企业身份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2年12月16日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发票1张,载明:收到: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项目名称为人民北路二段29号,商购,金额为97884.9元;

3、2002年12月1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及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交款通知单复印件各1张,编号均为762286,其中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交款通知单载明:登记原因:商购,交款单位: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失去方单位: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失去方应交金额:97884.9元;

4、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费的承诺书1份,承诺人为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明: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海发大厦三楼产权登记,根据……及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编号:762286)的要求,我公司应当承担手续费人民币97884.90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先由贵公司全额垫付,我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手续费支付给贵公司,同时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证据2、3、4用以证明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产权交易手续费97 884.9元,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手续费,集团公司对手续费支付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内证内经字第49122号公证书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及(2006)成内证内经字第49123号公证书附履行通知书1份,其中(2006)成内证内经字第491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戴光伟和公证人员黄艳福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时四十分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史正春来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海发大厦19楼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位被称为侯燕(音)的女性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将《履行通知书》转交给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但未在《履行通知书》上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二被告公证送达了书面履行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过户手续是原告与房地产公司以及成都市华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华世公司)三方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项下的程序行为,其效力也依附于该偿债协议书,故不是简单的原告代垫手续费行为。由于偿债协议书项下的基础债权涉及华世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这是因企业拆借行为而产生的,故该债权依法当属无效。房地产公司已经在2008年8月2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高新区法院以(2008)高新民初字第1563号案受理了房地产公司确认偿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本案应当以156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

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高新民初字第156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各1份;

2、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由于偿还债务协议书的效力尚待确认,故本案审理应当以156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原告名称,不能证明发票款项系原告交付;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集团公司应当享有先诉抗辩权;对证据5中49122号公证书不持异议,对4912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的送达地点是房地产公司,公证书结论却是送达给了集团公司,催收行为因此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系原告垫付商品房过户手续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偿还债务协议书的效力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垫付产权交易手续费97 884.9元,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手续费支付给原告,集团公司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证书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向二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送达相关履行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7月28日,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倍特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就海发大厦三层买卖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6393)。在产权过户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倍特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垫付了上述手续费97 884.9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和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费的承诺书确认,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垫付的手续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集团公司就此款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13日原告向房地产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向集团公司送达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经公证处公证送达行为。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更名为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垫付房屋过户手续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并未按时履行,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其送达了相应的催收通知书,但其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房地产公司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后果,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集团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相关手续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具体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集团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要求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集团公司对案涉款项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手续费97884.9元,并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判决收取1 124元,由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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