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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郦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李郦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郦,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郦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郦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39.42平方米,公摊面积26.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65.76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5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92 592元,房号2-2-4-2。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56.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31.22平方米,与双方约定面积不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45 5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返还房价款应以房产证为依据,据此计算应返还的房价款金额为45 571.24元。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包括:2004年10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及定金收据、公证书、银行按揭还款凭证、结清证明,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364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39.42平方米,公摊面积26.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65.76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5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92 592元,房号2-2-4-2。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完毕房款并入住。

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56.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31.2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5.6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房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面积差为8.86平方米(165.76-156.9=8.86),3%以内面积为4.97平方米(165.76×3%=4.97),3%以外面积为3.89平方米(8.86-4.97=3.89),应返还房价款为45 582元[(4.97+3.89×2)×3575=45 58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郦返还房价款45 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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