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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东林诉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吕东林。

  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潘月莹,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东林与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林、被告大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艳、潘月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东林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第五项约定“过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住宅是否验收合格、可以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据国务院1998年第248号文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列》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没有任何手续、证书的情况下就强迫交房,该住宅是否验收合格、可以使用,不得而知。根据协议中第五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交接安置房,应当按月付给原告逾期自行过渡补助费。被告违反该项协议,自2011年7月9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补助费。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继续支付自2011年7月9日后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即每月人民币28元×(99.73㎡+55㎡)=4332.44元直至被告具备交房条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起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同之诉,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存在拆迁人与叶英之间。被告为了拆迁的进度,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条的特别约定如果今后房屋产权人经房管部门确认不是其所有,其签订的协议自行失效。起诉人认为其是产权人,应当举证。但是起诉人没证明叶英是产权人,与其是代管、委托关系。第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拆迁安置房涉及的是政策性的规定,不涉及商品房的范畴,故不适用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第三,被告已经交付符合条件的安置房。过渡补偿费根据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应从搬迁之日起算至接到交房通知书为止。按照原告自认的2011年3月23日收到交房通知书。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厦府[2002]68号建设用地批文,被拆迁人叶英在后城路59号的房屋因大兴商场第一期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迁。2007年1月1日,拆迁人大兴公司(甲方)与代管人吕东林(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厦门市、同安区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9.73㎡、15.9㎡;二、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99.73㎡、15.9㎡,实行就地(大兴商场)安置的,就近上靠100㎡、55㎡的标准户型,增加建筑面积为0.27㎡、39.1㎡,由于其中产权建筑面积为99.73㎡的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足7平方米,再上调一个档次15㎡给予安置,上靠后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总的为170㎡。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237.14㎡。实际安置单元住房共贰套。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9号楼603室建筑面积约116.46㎡和(大兴商城)9号楼609室建筑面积约120.68㎡。储藏间(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建筑面积约10.66㎡和109号建筑面积约10.66㎡。本条款内容,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缴交安置房价款为人民币154019元整,此款项于安置房钥匙移交时交清。……五、过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搬迁之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过渡安置补助费24个月,房屋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99.73㎡、15.9㎡(按规定补足55㎡的按上靠后的标准55㎡计算),按7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5994元。本条款合计人民币25944元。届时若甲方不能按时交接安置房,应按本条款计算标准(按元/月·㎡)按月付给乙方逾期自行过渡补助费;若甲方提前提供给乙方安置房,乙方应按实际提前接到安置的通知书时间退还给甲方过渡安置补助费。十、补充条款:若今后后城路59号房屋中由吕东林代管的房产产权人经房管部门确认不是叶英所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拆迁人大兴公司(甲方)与代管人吕东林(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又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上载明:“一、原协议第二条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9号楼603室、609室。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237.14㎡,修改为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6号楼614室、616室、617室,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301.38㎡。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增加62.24㎡,乙方应补缴给甲方房款人民币192720元。……”。2011年3月22日大兴商城3号楼、6号楼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3月23日,大兴公司通过EMS向叶英的代管人吕东林发出一份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司开发的同安大兴商城3#、6#楼项目,已于2011年3月22日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根据我司与您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现通知您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资料于2011年3月31日前来我司结算与拆迁安置的有关款项,并办理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的交房手续……”。吕东林对大兴公司的交房行为提出异议:1、储藏间至今未建;2、排污设施至今还在施工中;3、消防道路未施工不能使用;4、电力线路未并入市网;5、附属设施未完成。鉴于上述原因,吕东林拒绝收房。在其与大兴公司就交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诉求判令大兴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9日的过渡补助费38991.96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交付吕东林符合《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两间储藏间(即4号楼108号建筑面积约10.66㎡储藏间和109号建筑面积约10.66㎡的储藏间);二、大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东林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8991.96元;三、驳回吕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本院在(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还查明,被拆迁房产(后城路59号)系叶英(又名余叶英)所有,其于1996年5月1日去世。叶英仅生育一女余宝尚,余宝尚与吕天富结婚,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余宝尚与吕天富夫妻生育子女两人即女儿吕淑治和儿子吕东林。余宝尚于1957年6月22日去世后,吕天富又再婚,与后妻生育吕燕治,吕天富于1992年4月病故。本院依法向吕燕治与吕淑治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叶英的继承人现只有吕淑治、吕燕治和吕东林三人,吕燕治与吕淑治均同意放弃该被拆迁房产的继承权。

  关于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和109号两间储藏间的建设情况,庭审中,吕东林确认大兴商城4号楼用地没有实质性进行拆迁,更没有进行建设;大兴公司表示储藏间尚在建设之中需等建设完工后才能交付。

  上述事实,有吕东林举示的(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交房通知书,大兴公司举示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产后城路59号系叶英所有,叶英于1996年5月1日去世。大兴公司在拆迁后城路59号房屋时,与吕东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约定了“若今后后城路59号房屋中由吕东林代管的房产产权人经房管部门确认不是叶英所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事实上,大兴公司也向吕东林支付相应的过渡补助安置费。大兴公司抗辩“本案起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大兴公司与吕东林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包括了住宅和储藏间、过渡期限均为2005年10月9日,并未特别约定储藏间与安置房可以不同时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和109号两间储藏间与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均属于补偿安置叶英及其继承人的安置房,储藏间是安置房的组成部分,应当同时一并交付被拆迁人。虽然大兴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叶英的代管人吕东林发出的交房通知书,要求吕东林和公司办理大兴商城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的交房手续,但因两间储藏间尚未建设,不能与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一并同时交付给吕东林,尚未具备交付安置房的全部条件。根据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中规定的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因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99.73㎡、15.9㎡(按规定补足55㎡的按上靠后的标准55㎡计算),按7元/月.㎡计算安置补助费;同时约定了过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至吕东林主张权利起,已逾期交房超过半年,故吕东林请求判令大兴公司按7元/月.㎡的4倍即28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大兴公司应支付吕东林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9日的过渡补助费38991.96元。现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和109号两间储藏间尚未建设完成,大兴公司仍未能依约将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和109号两间储藏间与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同时一并交付被拆迁人叶英的代管人吕东林,尚不具备交付安置房的条件,因此吕东林请求大兴公司继续按每月28元×(99.73㎡+55㎡)=4332.44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予支持。但是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的起止时间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算至大兴公司在具备交付安置房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每月4332.44元[28元×(99.73㎡+55㎡)]的标准支付原告吕东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交付安置房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其中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的20日之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交付安置房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当于每月的20日之前按月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99.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49.87元,由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平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彩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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