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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敏。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肖XX承担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的70%计17,97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1时40分,肖XX驾驶摩托车搭乘侯元良从樟市沿园艺路驶往桂阳城,途径桂阳县园艺路与宝蓝路交叉路口时,遇李开敏驾驶湘L39333越野小客车从四大院金都会工地出发沿宝蓝路驶往蒙泉方向,由于肖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方向通行,李开敏驾车通过视线良好的路段,见有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为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受损,肖XX及侯元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开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肖XX承担主要责任。李开敏驾驶的湘L39333越野小客车系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肖XX赔偿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损毁修理费1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共计416.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上诉人肖XX负担208.5元;

  三、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当事人签名认可,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一 萍  
审 判 员  张 九 香
代理审判员  陈   璋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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