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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人成戊平,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6-8个月,借款利息8分/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29日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被告借款后,谁知其负责人李湘铭因涉嫌犯罪被判刑罚,致使原告难以收回借款。至2011年1月5日被告进入破产重整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 887 864元(从借款之日起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两项合计10 887 864元,期间除已支付320万元利息外,实际尚欠原告本息7 687 86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7 687 864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短期投资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唐某某与李湘铭,协议书是唐某某与李湘铭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原告唐某某提供的李湘铭于2008年5月29日向其开具的“借条”也进一步证实了李湘铭个人向唐某某的借款这一事实,故答辩人并非《短期投资协议书》的协议受投资方,只是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因此无须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之债务;2、李湘铭以公司资产为抵押,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禁止性规定,其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无须对李湘铭的个人借款债务负保证责任;3、原告唐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在自债务人李湘铭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08年5月29日为借款日,加上履行期限为8个月,至2009年1月29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唐某某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即便负有保证责任也因原告唐某某怠于行使请求而免除保证责任;4、唐某某诉称李湘铭只支付了320万元利息,但李湘铭称已还原告唐某某400万元,分别替原告唐某某还湘潭市广湘门窗制作厂260万元,还向莉140万元,湘潭市公安机关在侦查李湘铭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也予以了证实。另从李湘铭还款这一事实更加证明,该500万元为李湘铭的个人负债,不是众一公司的负债。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一: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
  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关系所约定的履行时间。
  证二:2008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证明目的为:原告把5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铭出具借条。
  证三:被告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
  证明目的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应该承担的责任。
  证四:利息计算清单。
  证明目的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证五: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目的为:唐某某已解除取保候审,有关事宜已解决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一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有四方当事人,甲方是唐某某,乙方是李湘铭,担保方是被告公司,还有鉴证方,乙方并不是被告,而是作为担保方,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李湘铭个人,而不是被告公司向唐某某借款50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和借条的笔迹是一模一样的,可以看出是李湘铭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是无效担保,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证据四利息的计算方法,远高于有关规定,不予认可;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湘潭市公安局调取了其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湘铭之间的往来账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第一,唐某某是将借款给了李湘铭个人,而从未将500万元打入众一公司的账户,因此,众一公司不是该500万元的偿还义务人;第二,李湘铭已向向莉还了140万元,向广湘门窗厂分9次偿还了260万元,两笔共计400万元,李湘铭已还唐某某400万元,而不是3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法院调取的这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唐某某没有与被告众一公司发生账务往来。而且,原告与被告间发生账务往来也可以采取现金形式,银行账目上可以没有反映。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取400万元还款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但对其中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部分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唐某某(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乙方)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于李湘铭负责的众一房地产项目出现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特邀请唐某某进行短期投资;甲方短期投资伍佰万给乙方负责的众一房地产项目;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资金安全和确保甲方的投资资金安全和投资收益;为确保甲方的投资安全和收益,乙方自愿将芙蓉路众一房地产开发的临芙蓉路前栋(A栋)的临芙蓉路的门面,以每平方米不高于2000元/平米的价格作价作为本次甲方投资的抵押担保物;甲方此次短期投资的期限为六个月至八个月(资金到账日为计算时间的起算日);乙方确保甲方此次短期投资的收益为每月肆拾万元整。首次投资收益的支付为资金到账日,乙方立即支付甲方首月的投资收益,以后的收益支付日为每叁拾个日历日(即先付后用);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的全部投资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投资总额及每月未付投资收益之和的20%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按照本金、收益金及违约金之和,按照约定的价格和计算的面积选择收取乙方的抵押物;为彰显本次投资的公平合理、确保本次合作成功,特设立担保方和鉴证方,鉴证方和担保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原告唐某某、李湘铭及鉴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湘铭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08年5月29日,李湘铭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唐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 000 000.00),借款期限为捌个月整”,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李湘铭所借唐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 000 000.00),公司对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并加盖了“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李湘铭及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各自的帐户向原告唐某某归还部分款项。2010年下半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因与李湘铭之间的往来亦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因期限届满,决定解除了对唐某某的取保候审。此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方的还款,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重整。同时根据原告唐某某的指定,李湘铭及被告通过各自的账户,多次分别向向莉账户汇款1 400 000元,湘潭市广湘门窗制作厂的账户汇款2 600 000元。同时,根据借款及还款情况,截至2011年1月5日止,讼争借款按2008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 785 600.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5月25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铭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约定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资金安全和确保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自愿将门面以不高于2000元/平米的价格,作为甲方投资的抵押担保物;乙方确保甲方此次短期投资的收益为每月肆拾万元整等内容来看,该协议明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二、从2008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李湘铭所借唐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整(¥5 000 000.00),公司对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实质是债务人李湘铭将其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故被告的地位也从签订《短期协议书》中的保证人转变成了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也佐证了这一点。原告唐某某接受被告的还款,以及其向被告而非李湘铭主张权利的行为均表明其对该债务关系转移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故该债务关系转移在原告事实同意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以其是保证人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某某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虽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的调查材料,被告按原告的指定实际已支付原告唐某某400万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时鉴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认定为1 785 600.9元为宜,加上本金1 000 000元,合计2 785 600.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 785 600.9元,原告唐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 61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 0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忠 华
                               审 判 员  李 明 智
                               审 判 员  马 泽 光
                               二O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唐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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