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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朱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杨某诉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于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杨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投资与陈某共同装修某一、四楼商铺隔断工程,至今未收回投资。2010年9月20日合伙人签订了门面分配协议,分得铺面一个,2011年7月25日交付了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好商铺的产权手续。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将其下例抵债铺面的房产证和国土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铺号1F379、面积12.17㎡、金额137521元;2、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主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杨某为陈某等人合伙承建的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商场一、四楼部分区域的隔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3日工程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抵铺协议》约定以被告部分商铺抵偿工程款。工程合伙人并同意以部分商铺抵偿欠原告的施工工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商场一楼F379商铺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商铺抵偿施工工资。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某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交付了商铺办证税费9888元,但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好商铺的产权手续,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现仍在查封中。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程款抵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陈某等人合伙承建被告开发的某商场部分隔断装修工程,2010年9月3日工程合伙人与被告约定以被告部分商铺抵偿工程款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结合原、被告当庭所作关于合同签订时间、房款以工程工资抵偿的陈述及认可,证明原告朱某、杨某为陈某等人合伙承建的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商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伙人并同意以被告抵偿工程款的部分商铺的一间抵偿欠原告的施工工资,原告于是与被告签订关于用以抵偿工程工资的商铺买卖合同的事实。
  3、收据、一手房办证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交办证税费的事实。
  4、本院(2008)怀鹤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1)怀鹤执字第40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被告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现仍在查封中。
  至于原告提交的《某抵偿装修工程款门面分配协议》,系原告与各伙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无关联,与被告的合同义务亦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且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如违反了该规定,则无论买卖双方是否出于自愿,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0年9月3日,而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已对被告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为履行无效合同中所达成的协议不具合法性,故本院未予确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内,应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杨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钟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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