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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陈某。
  原告莫某。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莫某诉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莫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于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等人与与被告签订《某一、四楼商铺隔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材料款75万元,其余装修材料款及施工民工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2009年7月15日经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62215元。2010年9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用其所有的某商铺170.38㎡抵偿工程款197万余元,并由被告办理商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尚余88241元工程款未抵付。但被告一直未能办好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余款也没有支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将其下例抵债铺面的房产证和国土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铺号1F261、面积12.17㎡、金额143606元;铺号1F262、面积12.17㎡、金额143606元;铺号1F387、面积12.17㎡、金额137521元;2、立即支付结算工程抵铺后尾欠款88241元;3、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莫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等人与与被告签订《某一、四楼商铺隔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材料款75万元,其余装修材料款及施工民工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2009年7月15日经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62215元。2010年9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用其所有的某商铺170.38㎡抵偿工程款197万余元,并由被告办理商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尚余88241元工程款未抵付。但被告一直未能办好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余款也没有支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将其下例抵债铺面的房产证和国土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铺号1F263、面积12.17㎡、金额143606元;铺号1F388、面积12.17㎡、金额137521元;2、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主张没有异议。对于工程尾款88241元,根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工程款还税凭证之后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陈某、曹某、封某、文某等人合伙承建的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商场一、四楼部分区域的隔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3日原告陈某、曹某、封某、文某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抵铺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工程款2062215元;被告以部分商铺(合同价值1973974元)抵偿工程款,双方并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抵铺后,被告尚欠88241元尾款,该尾款在被告收到原告陈某、曹某、封某、文某出具的工程款还税凭证后,以现金方式结清。同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关于某商场一楼F263、388商铺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商铺抵偿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29日原告陈某向某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交付了F263、388商铺的办证税费20172元,但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好商铺的产权手续。原告陈某、曹某、封某、文某等合伙人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还税凭证,被告也未支付工程尾款。
  另查明,二原告之间亦为合伙关系,二原告约定某商场一楼F263、388商铺登记在原告莫某名下。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现仍在查封中。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程款抵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原陈某、曹某、封某、文某合伙承建被告开发的某商场部分隔断装修工程,2010年9月3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约定被告共欠工程款2062215元;被告以部分商铺抵偿工程款,并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抵铺后,被告尚欠88241元尾款,该尾款在被告收到陈某等合伙人出具的工程款还税凭证后,以现金方式结清的事实。
  2、买受人为陈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结合原、被告当庭所作关于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以工程款抵付的陈述及认可,证明2010年9月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关于用以抵偿工程工资的商铺买卖合同的事实。
  3、收据、现金缴款单、一手房办证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交某商场一楼F263、388办证税费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亦为合伙关系,二原告约定某商场一楼F263、388商铺登记在原告莫某名下。
  5、本院(2008)怀鹤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1)怀鹤执字第40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被告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现仍在查封中。
  至于原告提交的《某抵偿装修工程款门面分配协议》,系原告陈某与其他各伙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无关联,与被告的合同义务亦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且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如违反了该规定,则无论买卖双方是否出于自愿,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以抵偿其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而转让商铺的行为,与以收取购房款方式转让商铺的行为并无实质区别,均属于房地产转让的形式,原告陈某及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某商场一楼F263、388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已对被告开发的某项目的所有房产进行了查封,且该查封至今有效,故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莫某与被告在诉讼中为履行无效合同中所达成的协议不具合法性,故本院未予确认。另原告提交的买受人为“伍作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既非合同相对人也无“伍作兴”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联;且同样存在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陈某与被告在诉讼中所达成的关于某商场一楼F261、F262、F387商铺的协议同样不具合法性,故本院未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受人为“伍作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对于88241元工程尾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还税凭证后结清,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还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尾款的同时亦应履行提供工程款还税凭证的义务。另,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内,应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向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62215元工程款的还税凭证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5日内向原告陈某付清工程尾款8824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陈某、莫某承担1000元,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钟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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