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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9246号


  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英兰。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王少哲,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芬。

  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与被告陈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丰公司代理人陈珊珊、王少哲、被告陈秋芬及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贵(B)2011-3F-3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厦门市禹州·世贸商城项目B区3F-3的店面,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月计算,首期租金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内交清,其余每期租金应于每月25日前缴清下个月租金,并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自来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以解约时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然而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拖欠租金及合同项下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支付,欠缴时间远远超过30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函》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截至2012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拖欠租金20350元,公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12927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15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80.12元。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贵(B)2011-3F-3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自用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32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80.1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欠缴金额3327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592元。

  被告陈秋芬辩称,讼争合同已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被告无需承担此后的租金及水电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缴,并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的30%收取,即每月租金为3864元;被告已缴纳租金12880元,而2011年10月至12月租金为11592元,余额1288元应冲抵2012年1月租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5760元、装修押金5000元依约可以冲抵水电费、租金,相关款项抵扣之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13544.4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有悖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厦禾路878-888号世贸商城B区项目3F-3店面/商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92m2 ;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被告未履行完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以上租金优惠(若有)取消,按全额计取;每月租金为12880元,租金按月付款,首期租金应交至2011年10月31日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交清;其余每期租金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缴清下个月的租金;被告自行承担所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元/月/ m2 、公共维修基金1元/月/ m2 、市场推广基金5元/月/ m2 (上述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缴并于每月25日前缴清,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计取)。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即25760元;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将保证金抵偿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期满后,双方共同查验物业,若该物业有缺损或被告有违约情形,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欠缴的租金将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中止或解除的,被告应在10日之内迁出该物业并交还原有设备,办理交还物业的手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承担三个月租金(以擅自解约时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同意,将于2011年9月1日缴交15000元租金,于2011年9月19日进场装修前再缴交5000元装修押金,待装修验收合格后同意将5000元装修押金直接转为合同租金,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补齐剩余的首期合同租金18640元。

  双方签约后原告将讼争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880元、保证金1576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因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一直未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于2012年4月25日私自停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讼争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还查明,讼争店面2012年1月水电费为1147元、2012年2月水电费为1086元、2012年3月水电费为1063元、2012年4月水电费为1242元、2012年5月水电费为1529元、2012年6月水电费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函》、《解除合同通知函》、缴费通知单、邮件详情单、租金发票、保证金发票及在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讼争合同的解除时间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协商解除讼争合同的情形,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日,原告据此取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被告,故讼争合同应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被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撤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讼争合同于2012年3月12日已经解除,并提交被告与原告处郭经理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于3月12日向原告递交撤场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者具体身份。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撤场达成合意;另,录音中被告自认通话时尚未撤场,与被告现主张的其已于2012年3月12日撤场的事实互相矛盾,被告提出因其已向原告申请撤场即可解除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讼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存在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之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悉原告解除合同之通知,故本院认定讼争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二)租金标准及计缴时间

  原告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2880元/月,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但因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租金优惠取消,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3日起的租金。

  被告认为,每月租金应为3864元,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缴纳。原、被告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从2011年10月起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系原告对讼争房屋所在的世贸二期全体商家施行的优惠政策,被告理应享受该优惠,故实际每月租金应为12880元×30%=3864元。

  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乙方(即被告)未履行完本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以上租金优惠(若有)取消,按全额计取”,该条款中约定的租金优惠应指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计缴,即若被告违约取消的租金优惠应指取消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免租期的优惠。现被告确存在逾期支付租金之情形,故应取消上述免租期的优惠,讼争房屋的租金应从2011年8月3日计缴。被告虽主张原告对全体世贸二期的商家均施行按原租金标准的30%收取租金,但并未进行相关举证,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根据讼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应为12880元/月,现原告提出按3864元/月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如上分析,讼争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此前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讼争房屋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63541元(12880元/月÷30天×28天+12880元/月×4个月),被告已缴纳租金12880元、保证金20760元,经抵扣上述租金后,未有余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租金2576元、2012年2月至5月租金15456(3864元/月×4个月)、2012年6月租金2318元,未超过约定的租金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应缴纳的水电费1147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012元、2012年2月应缴纳的水电费1086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012元、2012年3月应缴纳的水电费1063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012元、2012年4月应缴纳的水电费1242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012元、2012年5月应缴纳的水电费1529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012元、2012年6月的水电费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6月18日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33277元。讼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确属偏高,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各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当期支付最迟日起算。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讼争合同后,原告有权依讼争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以解约时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592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押金5000元尚未退还,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秋芬签订的编号为贵(B)2011-3F-3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陈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6月18日的欠缴租金及2012年1月至6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3327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月租金2576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2月租金38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2012年3月租金38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4月租金38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2012年5月租金38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2012年6月租金2318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2012年1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159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2012年2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098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3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07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2012年4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25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2012年5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541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2012年6月应缴水电费18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分别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592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陈秋芬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跃 堂
二Ο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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