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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9245号


  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英兰。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王少哲,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鸿彬。

  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与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丰公司代理人陈珊珊、王少哲及被告柏杨公司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贵(B)2011-3F-L3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厦门市禹州·世贸商城项目B区3F-L3的店面,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月计算,首期租金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内交清,其余每期租金应于每月25日前缴清下个月租金,并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自来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以解约时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然而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拖欠租金及合同项下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支付,欠缴时间远远超过30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函》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截至2012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拖欠租金14664元,公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379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83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7.55元。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贵(B)2011-3F-L3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7.5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欠缴金额1846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8352元。

  被告柏杨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已从讼争房屋处撤场,讼争合同已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被告只需承担2012年1月、2月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共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租金8350.5元,比约定租金标准多支付927.9元,多支付部分应抵扣2012年1月份租金;另,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依约可以冲抵水电费、租金,相关款项抵扣之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15718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有悖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厦禾路878-888号世贸商城B区项目3F-L3店面/商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77.32m2 ;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被告未履行完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以上租金优惠(若有)取消,按全额计取;每月租金为9278.4元,租金按月付款,首期租金应交至2011年10月31日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交清;其余每期租金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缴清下个月的租金;被告自行承担所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元/月/ m2 、公共维修基金1元/月/ m2 、市场推广基金5元/月/ m2 (上述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缴并于每月25日前缴清,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取)。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即18556.8元;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将保证金抵偿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期满后,双方共同查验物业,若该物业有缺损或被告有违约情形,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欠缴的租金将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中止或解除的,被告应在10日之内迁出该物业并交还原有设备,办理交还物业的手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承担三个月租金(以擅自解约时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上述租赁合同未尽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双方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缴租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的30%计取,即月租金2783.5元。双方签约后原告将讼争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9278.4元、保证金18556.8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因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一直未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和其他费用,并于2012年2月23日私自撤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讼争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还查明,讼争店面2012年1月水电费为773元、2012年2月水电费为721元、2012年3月水电费为602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函》、缴费通知单、邮件详情单、租金发票、保证金发票及在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讼争合同的解除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2月单方撤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讼争合

  同的单方解除,因被告单方撤场并欠缴租金超过30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取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被告,故讼争合同应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被告认为,被告2012年2月的撤场行为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讼争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已经解除。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结合被告自认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2月撤场,但其并未根据讼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交还物业的相关手续,亦未与原告就讼争合同之解除达成合意,被告主张依其单方撤场行为即可解除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讼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存在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及擅自撤场之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悉原告解除合同之通知,故本院认定讼争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二)租金标准及计缴时间

  原告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租金优惠取消,被告需按合同约定的原租金标准9278.4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3日起的租金。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缴时间作出变更,故每月租金应为2783.5元,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缴纳。

  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乙方(即被告)未履行完本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以上租金优惠(若有)取消,按全额计取”,该条款中约定的租金优惠应指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计缴,若被告违约取消的租金优惠应指取消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免租期的优惠。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1日开始缴租金,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的30%计取,即每月2783.5元。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对租金计缴时间做了重新约定,即租金确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缴,不再有取消相关免租期的约定; 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2783.5元/月,2012年1月1日起租金标准仍为9278.4元/月,现原告提出按2784元/月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如上分析,讼争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此前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8350.5元(2783.5元/月×3个月),被告已缴纳租金9278.4元,故余额927.9元可抵扣2012年1月租金,经抵扣后被告尚欠2012年1月租金为1856元、2012年2月至5月租金11136元(2784元/月×4个月)、2012年6月租金1670元(2784元/月÷30天×18天),被告对上述租金共计14662元负有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146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应缴纳的水电费773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851元、2012年2月份应缴纳的水电费721元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851元、2012年3月水电费6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6月18日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18460元。讼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确属偏高,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各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当期支付最迟日起算。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讼争合同后,原告有权依讼争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以解约时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352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缴纳的保证金18556.8元应抵扣需承担的租金等费用,被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虽主张曾支付原告装修押金5000元,但并未进行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贵(B)2011-3F-L3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6月18日的欠缴租金及2012年1月至3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共计184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月租金1856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2月租金278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2012年3月租金278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4月租金278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2012年5月租金278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2012年6月租金167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2012年1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62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2012年2月应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市场推广基金1572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2012年3月应缴水电费602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分别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8556.8元);

  三、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352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厦门贵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州柏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跃堂
二Ο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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