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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骥,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某。
  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骥,被上诉人吴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吴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服务确认书,拟购买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2层A2547 室房屋,由安信瑞德公司向吴某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报酬金额40 040元,居间合同签订后吴某仅支付了5000元,后吴某与卖方叶建红女士进行了房屋交易。为了逃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吴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经纪人薄新迪伪造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称房屋在买卖之前存在租赁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合同约定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支付中介费35 040 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46.84元(按6.1%年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吴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某先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意向金去看房,吴某希望中介促成其和卖房者签三年租赁协议,这样每月就可以省去1万多元的租金。故吴某和薄新迪签了协议,并不是伪造租赁合同。现中介未促成叶女士和吴某签订协议,中介未谈成该生意,故中介应把意向金5000元退还吴某。吴某根本没有买叶女士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吴某不同意支付中介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吴某(甲方)与安信瑞德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2层A2547号房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为40 040元。同日,吴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约定了居间服务的各项内容,其中第三条关于意向金支付、使用及有效期写明:“意向金用于甲方委托乙方与房屋出售人房屋买卖事宜,一旦丙方或其代理人(即出售方)认可并签署本协议,乙方可将意向金转付丙方或其代理人,已经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第四条约定,丙方或其代理人签收定金之日起60日内,买卖双方应前往乙方门店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吴某于当日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元。
  一审庭审中,安信瑞德公司提交吴某与其公司签订的服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为: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甲方即吴某确认上述1-3项服务已提供,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第4项服务,吴某即应向该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 040元。为证明吴某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义务,安信瑞德公司提交了吴某与其公司经纪人薄新迪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吴某支付意向金后,由乙方(安信瑞德公司)负责与原业主和租户签一份为期三年的长期租赁合同;2、如果条款1未能达成则意向金原数退还购买方”。安信瑞德公司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吴某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购买房屋的前提即是该房屋存在长期租约用于投资,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安信瑞德公司需协助并撮合吴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后,方算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吴某须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现安信瑞德公司主张吴某与其公司经纪人签订租赁合同,逃避居间服务费,但根据租赁合同显示,吴某并非合同签订者,安信瑞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已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故对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吴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信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信瑞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查明吴某与案外人叶建红是否已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吴某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中介费35040元,逾期付款利息1246.84元。
  吴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2层A2547室)的权属信息。经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叶建红。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为40 04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安信瑞德公司为吴某提供的出售房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2层A2547室),现所有权人为叶建红,并非吴某。且安信瑞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与叶建红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故安信瑞德公司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吴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信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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