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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诉厦门印山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2 点击次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10473号


  原告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国宝。

  委托代理人陈钊力、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印山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瑞泉。

  原告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下称汇丰南平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印山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印山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卫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钊力、谢宇翔及被告印山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瑞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诉称,汇丰南平分公司和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下称汇丰邵武分公司)均系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主管部门为南昌铁路局。被告印山宏公司变更前的登记名称为“厦门都市房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都市公司)。2010年3月7日,汇丰邵武分公司与都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都市公司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98号713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转账;物业租赁期间,承租方支付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可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2010年10月,南昌铁路局发文要求汇丰公司注销汇丰邵武分公司,并汇丰邵武分公司的资产、业务、人员均移交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经营、管理。其后,原、被告均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5日,都市公司决定不再承租。次日,都市公司与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进行房屋交接,并向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出具了房屋交接清单,确认尚欠原告汇丰南平公司房租18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徐某某作为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因被告尚未付清尚欠租金,并拖欠物业管理费2832元、燃气费3051.2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印山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偿还拖欠的房租1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以1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印山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偿还应支付的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2832元、燃气费3051.25元(截至2010年1月1日的1917.85元、截至2010年5月1日803.6元、截至2011年1月1日的329.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印山宏公司辩称,都市公司租赁使用过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98号713室房屋。但被告印山宏公司系都市公司更名,在公司更名的同时,公司股东也由徐某某、徐某某变更为姚某某、张某某,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徐某某变更为姚某某。故,印山宏公司对徐某某代表都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进行评判。都市公司变更登记时,股东之间曾就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约定,都市公司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98号713室房屋系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享有管理权的业产。2010年3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98号713室房屋的原管理单位汇丰邵武分公司与都市公司订立HFSW2010[161]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都市公司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98号713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转账;物业租赁期间,承租方支付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可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之后,讼争房产的管理权由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承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5日,都市公司决定终止租赁关系。次日,都市公司与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进行房屋交接,徐某某作为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汇丰南平公司房租18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2012年3月1日,都市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名称由都市公司变更为印山宏公司,股东由徐某某、徐某某变更为姚某某、张某某,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姚某某。2012年3月28日,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交纳了讼争房产自2009年11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0年1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1917.8元;缴纳自2010年4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0年5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803.6元;缴纳自2010年10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1年1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329.8元。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主张讼争房产至2011年12月15日应付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832元,但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尚未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厦国土房证00621768号房屋权证、南铁经发【2010】295号《关于多经专业公司所属子(分)公司整合重组的通知》、HFSW2010[161]号《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交接单、物业费交款通知书、燃气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汇丰邵武分公司与都市公司自愿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印山宏公司系都市公司更名,故被告印山宏公司应当承接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鉴于汇丰南平分公司承接了讼争房产的管理权,因此,原、被告均应依照《房屋租赁合同》严格履行。截至2011年12月15日,都市公司尚欠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房租188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要求被告印山宏公司偿付都市公司尚欠房租1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交付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由于都市公司的承租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印山宏公司应当承担租赁期限内发生的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主张其已交纳的燃气费中包括自2009年11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0年1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1917.8元,因该费用并非发生于租赁期间,故,本院认定应当由印山宏公司承担的燃气费应为1133.4元(自2010年4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0年5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803.6元+自2010年10月至缴费截止日为2011年1月1日的燃气费、滞纳金共计329.8元)。鉴于原告汇丰南平分公司并未实际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主张租赁期间应付物业管理费283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印山宏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山宏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印山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租金1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厦门印山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支付燃气费1133.4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Ο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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