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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与董华荣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达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灵,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仁蕾。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一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穗开房合字预(04)4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买卖登记及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鸿运大厦701号房,面积109.52平方米,总金额304603.00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上述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上述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4603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产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从2004年9月1日到2004年11月6日逾期交付共计66天,被告对此也无异议。2005年9月13日,被告向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商品房产权申请登记有关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依约负有按期交付合格房屋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附随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仅仅是为了弥补逾期违约的损失,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被告的答辩不合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房屋的总价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应支付304603×0.001×66=2010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支付原告董华荣、贾爱平、董仁蕾违约金20103元;二、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九十日内协同原告董华荣、贾爱平、董仁蕾到广州萝岗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广州萝岗区石英路8号701房的房地产产权证等手续(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由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负担。
  判决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建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庭讯,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熟知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违约金标准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上诉人在签约时未提出予以调整,现诉讼时要求调低标准,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德家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蔡培娟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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