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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诉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好福。
  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锡,经理。
  原告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福悦中心)与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原告鑫福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福、唐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福悦中心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地输送木方、竹胶板及多层板等木材,被告以原告实际送货量给原告付款;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是:“如买受人不按约定付清,自应付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输送木材,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木材款298 950元(贰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一个月之后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兑现付款承诺。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被告应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所欠货款,从应还款日2009年7月23日计算到起诉日2010年9月1日共计40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 387.9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木材款298 950元及违约金60 387.9元,共计359 3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福悦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木材购销合同、欠条等。
  被告兴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兴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鑫福悦中心提交证据的木材购销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鑫福悦中心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等货物。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物做出了明确约定:木方,规格为5×10,单位立方米,单价1450元;木方,规格为10×10,单位立方米,单价1550元;竹胶板,单位张/元,单价145元;多层板,单位张/元,单价125元。备注:以供方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福悦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兴业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鑫福悦中心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木材款298 950(贰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一个月之后付清。
  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欠条上数额给付原告木材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福悦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兴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福悦中心与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鑫福悦中心依约向被告兴业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按时付款,应按照欠条上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付款。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福悦商贸中心货款二十九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和违约金六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
                               书 记 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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