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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撤销房地产证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案情】
  原告:卢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戴某
  位于深圳市布心花园14栋808、809号房屋是深圳市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于1988年1月14日向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的。有双方签订的《楼寓售购合同》、深圳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的付款发票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具的付清楼款说明书为凭。1996年4月,第三人戴某除提供上述有关房产文件外,还向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供了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内资企业注销登记资料原件,表明深圳市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是以戴某为负责人的私营企业,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登记发证。被告核准布心花园14栋808、809号两套住房产权归戴某所有,并发给了《房地产证》。
  1996年11月18日,戴某因借原告卢某人民币48万元逾期不还,经罗湖区人民法院(1996)深罗法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判决,戴某应归还原告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该案强制执行期间,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戴某的上述两套房屋。对此,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暂缓处理戴某房产函》。同年4月6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以(1998)深罗法函字第11号文作出回复,建议先调查清楚,再慎重考虑吊销产权证事宜。至同年6月1日,被告确认戴某系采用伪造有关文件的手段,欺骗领取布心花园14栋808、809号房的《房地产证》,作出撤销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的决定,并在《深圳商报》上公告送达戴某,告知戴某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撤销戴某上述房产证的决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戴某申请办领房地产证时所提供的《核准内资企业注销登记》及被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核准深圳市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证实该企业不是私营性质,负责人亦不是戴某,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别,认为戴某申办房地产证时提供的注销登记资料与该局提供的登记资料有三不符:一是纸质、函头颜色、橫杆粗细不符;二是印章模式不符;三是资料内容与该局电脑资料及该企业档案资料内容不符。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提供的核准深圳市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是有效的法律凭证。当发现戴某提供伪造文件,骗取房地产证时,被告依法行使职权,作出撤销其《房地产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该决定作出前,布心花园14栋808、809号房屋虽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但被告已函告法院,且法院亦作回复。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作出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深规土[1998]263号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1999年11月15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房地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负有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予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当原审第三人戴某仅提供证实其是已公告注销的私营企业负责人的工商登记电脑资料和没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名或盖章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请,要求将企业购买的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给个人时,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原审第三人戴某提供的资料明显不足、资料的真伪没有核实和申请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给予了核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戴某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资企业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与其依职权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核准内资企业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记载的深圳市大鹏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完全不符,认定戴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登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登记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法院批准,撤销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的房地产证,是违法行为。经查,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封了该两本房地产证所确定的房产,其法律效力是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等;而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述房产证的决定,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撤证后,上述房地产的状态没有改变,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查封的房地产,需要撤销其产权证的,要经查封机关批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0年8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00年11月15日,卢某又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为戴某办理核准转移登记手续违法为理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核准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规划国土局的核准行为违法,但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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