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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请示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澳门大明)
  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下称东建公司)
  二、基本案情
  1992年5月21日,澳门大明与东建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大明)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的广州大明负责开发经营东晓新村一、三号组团地段商品楼宇,并约定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下称中国仲裁委)。1998年1月,东建公司因合作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于1993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组团43%面积的协议书》及1995年7月4日签署的《关于东晓新村一、三、五组团补充协议书》等。深圳分会于同年1月8日受理了该争议。澳门大明随后也提出了请求裁决终止合作合同等内容的反请求,但经深圳分会催缴仲裁费后仍未能缴纳,澳门大明撤回了反请求。1998年11月24日,澳门大明就与东建公司的合作合同争议向中国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建公司遂向中国仲裁委提出深圳分会受案在先,中国仲裁委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中国仲裁委以两案的申请主体不同、请求内容不同为由,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99)贸仲字第1887号管辖权决定,决定中国仲裁委对该争议有管辖权,东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1999年9月8日,深圳分会作出裁决:(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解除1993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组团43%面积的协议书》和1995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东晓新村一、三、五组团补充协议书》的请求;(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2646331.56元人民币的请求;(3)被申请人应通过合作公司办理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及董事的变更手续等。
  2000年6月9日,中国仲裁委就澳门大明的请求作出了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共11项裁决:(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2)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组团43%面积协议书》和《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五组团补充协议书》;(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能提供全部合作条件的违约金699547.65美元;(4)申请人已经购人的和依约分得的合作公司已建成的125965.43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延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95.15万美元;(6)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付的购楼款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共计204.51万美元;(7)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已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13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已垫付的土地使用费、三通一平费、代垫保证金和代垫红线外大市政等项费用由合作公司清算组组织审核认定无误后由被申请人补偿给申请人;(8)被申请人应将广州市东晓新村的19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9)被申请人应当合理补偿申请人的部分律师费70万元人民币;(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11)仲裁费(略)……。
  2000年11月23日,澳门大明依据中国仲裁委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于200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澳门大明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依法查封了东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668号地下室、首层、6层、8层、10层、12层、13层的房产并拟进行评估。2000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为:(一)中国仲裁委在深圳分会已经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争议后,又重复受案,中国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二)澳门大明没有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即仲裁庭对19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委托评估及按评估价值收费,只是收取2万元的仲裁费,违反了仲裁规则;(三)仲裁庭作出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裁决,损害了200户农民的权益,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程序该案进入异议审查阶段,案件的执行暂缓。
  三、广州中院及广东高院的意见
  2002年7月1日,广东高院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互矛盾应否予以执行问题的请示》函,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是:澳门大明与东建公司因合同争议,中国仲裁委于2000年6月9日作出(2000)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广州中院在执行该裁决中发现,深圳分会就同一合作合同争议,于1999年9月8日作出(99)深国仲结字第70号裁决,且两会作出的裁决结果相互矛盾,对涉外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的相互矛盾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国仲裁委受理的争议与深圳分会受理的争议,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同,裁决请求不同,中国仲裁委受理该争议没有违反《仲裁规则》,但中国仲裁委与深圳分会的仲裁结果矛盾,应裁定不予执行。
  广东高院对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东建公司申请在深圳分会仲裁,澳门大明未提出异议,深圳分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因此,应当认为是双方选择了深圳分会为仲裁机构。此后,澳门大明再向中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两仲裁裁决内容互相矛盾。因此,对中国仲裁委的裁决不予执行。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发生纠纷由中国仲裁委仲裁,但未明确约定仲裁的地点,经仲裁申请人的选择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两当事人分别提出的仲裁请求在北京和深圳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且深圳分会裁决驳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中国仲裁委裁决支持澳门大明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因两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不同,其在仲裁中的法律权利不同,中国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所以,应予执行。
  广东高院以上述两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四、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
  就广东高院请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8月5日以(2003)执他字第9号复函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合作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委仲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仲裁委,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根据澳门大明的申请,中国仲裁委有权对该案在北京进行仲裁。至于此前东建公司将其争议的事项提交中国仲裁委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深圳分会也是中国仲裁委的分支机构,其仲裁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即可维持其管辖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在北京进行的仲裁。
  因两个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因此中国仲裁委受理澳门大明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中国仲裁委裁决支持澳门大明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与深圳分会裁决驳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
  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对中国仲裁委在北京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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