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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案情】
  原告:蔡某
  被告: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115-2号的金溪大厦1栋802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25.23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773921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199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备用金、水电押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将原告所购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后经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核实,802房的建筑面积仅为99.8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5.4平方米。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于1999年9月21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899151元及利息;3.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防盗网安装费人民币7050元、维修备用金和水电押金人民币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面积不足不是主观原因,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深圳市三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内的装修物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装修物现值为人民币5323元。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25.23平方米,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房产面积仅99.83平方米,与约定的面积少25.04平方米,误差绝对值达20.28%,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房退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购房款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退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告房产的装修损失人民币5323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退还维修备用金、水电押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已入住房屋多年,且防盗网及其安装的费用已列入装修评估项目,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99151元及利息;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的维修备用金和水电押金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53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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