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XX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徐蔚蔚,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蔚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X路XXX号、XXX号、XXX号店铺用于经营商业项目,建筑面积约为750.3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前半年租金为479,299元,第2年、第3年年租金为958,598元,第4、5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006,528元。租赁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上述任何一项费用,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条约定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店铺,但被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并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XX路XXX、XXX、XXX号租赁店铺,并将该租赁店铺按现状交还与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使用费585,808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按租金及使用费分段计算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XXX号XX层、XXX号X层、XXX号X层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座落于上海市XX路XXX、XXX、XXX号的店铺(建筑面积约750.3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商业项目;租赁期限为四年半,即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双方商定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租金为479,299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年租金为958,598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年租金为1,006,528元;租金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年租金的1/6支付,第一次租金乙方须在2010年1月7日前付清,以后每次付款均需提前10天,即在当年的3月7日、5月7日、7月7日、9月7日、11月7日、次年1月7日前付清;如乙方在装修或使用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等毁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已有的固定装潢不得拆除、所有装潢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任何装潢折旧等补偿;乙方不得改变约定用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承租的房屋不得转租、转让;房屋租赁期间(包括免租期)的物业管理费、公用部位维修费、水电费、煤气费、垃圾处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并如期将已缴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在合同签订日乙方暂交房屋押金16万元,租赁期满,结清费用、交还房屋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上述任何一项费用,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约定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6万元及租金。自2011年8月1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并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公共事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及交寄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依约使用了系争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公共事业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了被告,因此2012年2月22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迁出上海市XX路XXX、XXX、XXX号租赁店铺,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将租赁店铺按现状交还与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使用费及利息一节,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迁出系争场地,使原告不能对房屋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房屋的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迁出上海市XX路XXX、XXX、XXX号店铺,并将上述租赁店铺按现状交还与原告;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按年租金958,598元,自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租金及使用费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