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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细添煤气管道安装使用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细添。
  委托代理人余爱华。
  原审被告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煤气管道安装使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没有关于管道煤气安装、使用的约定,但原告实际按要求交付了煤气初装费3500元,第三人承认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管道煤气初装费,且于2002年7月25日向江南美景花园全体业主发出《公开信》,承诺在同年10月底前解决煤气供气问题,事实上第三人也是以自己名义向煤气公司申报管道煤气开户手续。第三人以其行为表明事后追认委托被告收费及已由被告转交所收费用。因此,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就安装管道煤气形成合意。安装管道煤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怠于履行义务,不向煤气公司交付应缴的工程费,以致原告使用管道煤气的愿望至今未能实现。第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因不能实现使用管道煤气的目的而要求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有理,予以支持。至于赔偿利息问题,双方虽没有关于报装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但第三人向原告等业主发出的《公开信》的表述内容符合承诺成立要件,第三人逾期没有履行承诺即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但利息计算应以第三人承诺通气之次日起即2002年11月1日起计付。鉴于被告按与原告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代收代缴管道煤气初装费收费服务,事后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预交的管道煤气初装费,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收款委托人的第三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第三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江南美景花园销售时已明确向购买方说明该楼盘有管道煤气设施,被上诉人在办理收楼手续时也缴纳了此笔费用35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交付使用,上诉人争取在近段时间内为业主尽快办妥通气报装手续。上诉人在楼宇兴建过程中,已依约全部安装了煤气外管,把管道闸阀全部安装到各家各户厨房的窗边,并已通过验收合格。现只要向广州市煤气公司再缴交每户部分点火费,即可由煤气公司派员到各家安装约3米长室内管道就可点火交付业主使用,整个煤气管道工程已完成了大部分,故上诉人不同意退款3500元。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再次与广州市煤气公司签署《管道煤气开户合同补充合同》,并于2004年6月18日向煤气公司缴交了275000元点火费,广州市煤气公司也于2004年6月24日进场施工。上诉人与煤气公司的补充合同已经说明只要再向煤气公司缴纳2750元就可以点火了,但由于上诉人仍存在资金缺口,只能采取逐幢解决的办法进行,上诉人会尽力争取早日实现全部住户都用上管道煤气。上诉请求:不同意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要退款,也只能退2750元。
  被上诉人钟细添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广州市新港西路江南美景花园豪景阁C幢第17层I号房屋补偿给被上诉人回迁使用。200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明该公司对被上诉人上址回迁房屋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为: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可提供水电费、燃(煤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被上诉人于当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交付煤气初装费3500元给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6月15日,物价部门核发《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给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0年2月1日,上诉人与广州南珠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南美景花园煤气管道规划、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00年4月13日和2001年12月14日与广州市煤气公司签订《煤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和《管道煤气开户合同(小区)》,订明:该煤气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为江南美景花园户内煤气管道规划、设计、施工及安装,《设计、施工合同》的首期工程总造价为807500元,工程竣工后,上诉人须向煤气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80%的工程款;“开户合同”的总价款为1776500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首期(一栋楼内不少于100户)施工费和增容费,并提供需安装煤气的住户楼栋表房号,工程完成后及时支付下期施工费及增容费,依次验收点火通气;该工程期限自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日起计15天(日历天)。上诉人于2000年5月10日、2001年5月18日和2001年5月24日分别交纳了上述煤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费和工程款201875元、10万元和51875元。此外,上诉人还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和2002年1月7日向广州南珠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道煤气工程款5万元和242250元。2000年8月15日,上述江南美景花园埋地煤气管及盘管部分经验收合格。
  2002年7月25日,上诉人发出《给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信中表示上诉人计划于2002年10月底前解决煤气供气问题。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5日支付煤气安装费426250元给广州市煤气公司,用于申请办理新港西路德华街3号(即D幢)155户管道煤气开户手续。
  另查,上述江南美景花园业主之一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曾于2003年2月就管道煤气使用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3)海民三初字第355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广州市煤气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诉人已交增容费341000元(155户×2200元/户)和办理了管道煤气开户的申请手续,但因上诉人欠工程款,经多次催促未交款导致无法通气。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还提供了广州市物价局穗价[2000]85号《关于管道煤气初装费问题的补充通知》(复印件),该通知中载明:小区住宅管道煤气初装费由物业公司(开发商)向业主(用)户按照高层建筑最高不超过3500元/户的标准收取;小区住宅管道煤气初装费收费发票,原则上由物业公司(开发商)开出等。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供了广州市物价局穗价[1999]132号《关于明确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入住时一次性缴交的费用包括管道煤气初装费等,上述收费,物业公司必须向分管物价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后,领取《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始得收取,并接受业主及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2004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至今没有开通管道煤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委托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收楼时收取管道煤气初装费3500元,同时确认广州市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煤气初装费已交付给上诉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曾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其中订明上诉人以3500元为本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期间为“自2001年4月19日起至被上诉人房屋所在楼宇管道煤气实际点火之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又提出该协议订明之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按原判“自2002年11月1日起算”,而被上诉人要求“自2001年4月19日起算”,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回迁的上述“第17层I号”房屋所在楼宇已安装煤气管道,并已于2004年11月5日(二审期间)“通气点火”。对此,被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上诉人退还管道煤气初装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安装管道煤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合意。因被上诉人回迁房屋所在楼宇已于2004年11月5日“通气点火”,被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上诉人退还管道煤气初装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判第一项关于“退还煤气初装费3500元”的内容应予撤销。鉴于双方在达成上述合意时没有关于报装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其向被上诉人等业主发出的上述《公开信》中的承诺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自承诺通气之次日起即2002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就该“利息损失”计付的截止时间达成的一致意见--“至被上诉人房屋所在楼宇管道煤气实际点火之日止”,合理可行,本院予以采纳,相应变更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钟细添支付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汉华
审 判 员  万力平
审 判 员  黄晓清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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