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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诉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原告(上诉人)陆某
  原告(上诉人)陆某某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2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88弄新城盛景园某号102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70.30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53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6914.23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607277元;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时,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经有关部门测绘,系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8.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0.31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17.98平方米。
  2009年12月,原告取得房屋后,以被告未赠送8平方米空中庭院及被告多收取公用分摊面积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称,他们系被告开发的新城盛景房地产的购房人,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被告在发给原告的房产宣传广告上明确表示,“附赠北侧8平方米空中庭院”,但在实际购房后才发现根本不存在附赠的8平方米空中庭院。另,被告多收取原告公摊面积费用人民币6914.23元。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689.69元;2.被告退回多收原告的公摊面积费用3181元。
  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预售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销售广告的发布时间,故广告内容不构成要约。2.广告指向的是F型房屋,而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F型。3.赠送空中庭院不等于赠送建筑面积。4.被告所购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与原告拿到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一致的,不存在误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销广告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制作,且该广告针对的是F型房屋,并不是原告所购的J型房屋,该广告指向的房屋于2008年7月销售,故该广告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原告不能依据该广告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未附赠8平方米空中庭院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房款按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的前提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已对公摊面积增减是否影响房屋总价款的增减作了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公摊面积增加而增收的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陆某、陆某某、王某某房款人民币3111.40元;原告陆某、陆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人民币82689.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动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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