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郭某诉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认购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的某花园明秀轩7C,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92936元;原告应在签订认购书当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港币1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前往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发现被告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供的合同文本后增加了附表三、四,就装修标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会所的入伙时间等未在《临时认购书》中未约定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原告就附表三、四的部分条款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后,双方未能就上述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其签订合同。2002年12月7日,原告将其修改的部分合同条款以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的通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给被告,被告拒收。至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认购书是原、被告双方为将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在认购书中并无约定。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无法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港币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