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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李泽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05、3406号


  上诉人[(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案原告、(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案被告]: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涛,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案被告、(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案原告]:李泽瑞。
  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与李泽瑞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1518、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信公司)是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李泽瑞与新昊信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网站营运主管薪酬制度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李泽瑞)年薪为¥120000元/十二个月,其中¥96000元/十二个月为实质工资,¥24000元/十二个月为评估奖金。支付方式:①每月实出工资为¥3000元,按十二个月计算。②年薪实质工资剩余¥60000元/十二个月分两次支付,于正式入职后足十二个月时支付¥30000元,另¥30000元到十五个月时全额支付。③¥24000元/十二个月奖金按十二个月为壹期,经几个部门评估按80分为满分的百分比支付,同样于十五个月时一次性支付,……第三条、工作合约暂定两年,由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李泽瑞、新昊信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李泽瑞除签名外还留下身份证号码“432923790805061”。李泽瑞提供了加盖“道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实其身份证号码从2008年12月22日起由432923790805061变更为432923197608050653。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泽瑞在新昊信公司处任网络营运主管。关于李泽瑞的加班时间,李泽瑞陈述入职以来只有7个周六有休假,其余的周六都加班8小时,新昊信公司提供了李泽瑞入职以来的考勤表,李泽瑞对其上面的签名均不予确认。2008年3月25日,新昊信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兹李泽瑞因工作态度及效率与公司发展不协调。经公司研究及总经理批准,将其辞退。从通知日起此人不再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及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做成本公司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权利。”新昊信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泽瑞“工作态度及效率与公司发展不协调”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2008年3月31日,李泽瑞在《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承诺书》上签名,以“休假”为由向新昊信公司申请离职,新昊信公司予以批准。关于上述过程,李泽瑞陈述是2008年3月25日被新昊信公司辞退后,由于网站工作需要交接,经与新昊信公司协商后实际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为了不给网站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才以“休假”为由填写《离职申请表》。新昊信公司不予确认,新昊信公司认为《通知》是发给其他单位和自己内部,实际意思是不再续签合同,《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承诺书》是李泽瑞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泽瑞在新昊信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庭审过程中,李泽瑞与新昊信公司一致确认新昊信公司已向李泽瑞支付第一年的工资120000元,第二年的工资只支付了90000元。
  2008年7月16日,李泽瑞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昊信公司支付:1、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000元;2、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93636.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代通知金10000元。该会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8]第7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昊信公司向李泽瑞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驳回李泽瑞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泽瑞与新昊信公司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泽瑞与新昊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李泽瑞提供了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加盖“道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新昊信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新昊信公司在双方的《网站营运主管薪酬制度合同》到期前发出《通知》,无论通知的对象是谁,新昊信公司都明确表达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新昊信公司辩称《通知》的实际意思是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从《通知》的内容和用词来看,与其辩称不符;由于上述《通知》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李泽瑞其后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承诺书》不能改变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新昊信公司陈述2008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办理工作交接,符合一般工作流程,予以采信。新昊信公司认为李泽瑞“工作态度及效率与公司发展不协调”,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新昊信公司据此单方面作出辞退决定,无事实依据,故认定新昊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李泽瑞、新昊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尚未实施,因此相关的经济补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按每月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2008年1月1日后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由此计得新昊信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0000元(10000元×2+5000元×2)。结合李泽瑞、新昊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因此李泽瑞要求新昊信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按照李泽瑞的工资水平和陈述的加班时间,折算后其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主张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李泽瑞已完成相应工作,根据双方《网站营运主管薪酬制度合同》的约定,新昊信公司尚欠李泽瑞工资30000元,应当支付,新昊信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还应按拖欠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李泽瑞还要求新昊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总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昊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一、新昊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给李泽瑞;二、驳回李泽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新昊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元,由新昊信公司负担。
  判后,新昊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泽瑞与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的事实认定有误,李泽瑞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的终止而非单方面解除。李泽瑞与我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即将到期前(2008年3月25日),我公司发出的通知,只是告之有关方面,李泽瑞不再代表公司,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该通知亦不是发给李泽瑞的。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的到期终止而非公司单方面解除,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另外,李泽瑞在公司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其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同,李泽瑞虚假申报身份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公安机关的更正证明只能说明李泽瑞的新身份证号码自2008年12月22日起生效,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驳回李泽瑞的仲裁申请。新昊信公司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2009)番法民一初1518、1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由李泽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泽瑞辩称:新昊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已查清我的身份情况,双方现争议的是新昊信公司是否应支付款项给我。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公民证明身份情况的法律文件之一,李泽瑞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加盖“道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可反映李泽瑞曾使用过的身份证号码情况,证实其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新昊信公司仅以公安机关自2008年12月22日才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为由,认为李泽瑞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该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泽瑞在入职时,已如实向新昊信公司反映了其持有的合法居民身份证的登记情况,新昊信公司称李泽瑞虚假申报,无事实依据;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新昊信公司在双方的《网站营运主管薪酬制度合同》到期前发出的《通知》是双方均确认的书证,具有证明力。虽然该《通知》不是新昊信公司向李泽瑞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该《通知》的内容可证实新昊信公司在告知他人,李泽瑞不再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时,还确认了公司辞退李泽瑞的事实及辞退的理由。李泽瑞在其后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承诺书》上的表述,不足以改变其已被辞退的事实,且李泽瑞为公司的营运主管,其称为了不给网站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而将离职理由填写为“休假”,亦符合常理。故新昊信公司称其没有单方解除与李泽瑞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新昊信公司未举证证实李泽瑞存在“工作态度及效率与公司发展不协调”的客观事实,故其单方解除与李泽瑞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新昊信公司向李泽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另,新昊信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其向李泽瑞支付尚欠的3000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叶 红
书 记 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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