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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诉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执行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一、基本案情
  执行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
  执行依据: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执行人(原审原告):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
  被执行人(原审被告):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
  上列当事人因租赁北方大厦(北方大厦系由A、B、c、D、E、F六个区域组成的不动产)发生纠纷,诉至陕西高院。该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作出(2001)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原、被告(兵器公司及九龙公司)与西安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变更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主体的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有效。原、被告租赁关系应予解除。
  2.被告(九龙公司)与第三人(赛格公司)签订的北方大厦B区《合作协议书》,除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指租期至2020年无效,应为2015年)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继续履行,被告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兵器公司)承受。
  3.被告(九龙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1.328万元及利息;支付2000年度租金418.8万元及利息,并将承租的北方大厦(除B区外)的房屋现状及配套设备和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兵器公司)。
  4.原告补偿被告对北方大厦装修和投入的99.5355万元。
  宣判后,九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九龙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兵器公司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陕西高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九龙公司已于执行立案前全部撤离北方大厦工地现场,现北方大厦B区以外A、c、D、E、F五个区域工地由赛格公司负责看管,赛格公司还对上述五个区域进行了改善和增设。兵器公司要求执行法院强制赛格公司依最高法院判决,退出北方大厦B区以外的区域。但赛格公司表示反对,并称:兵器公司已将B区以外区域的全部房屋有偿租赁给其使用,并对B区以外进行了改善和增设,依据是兵器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其出具的4.3函即《关于北方大厦事宜的函》(以下简称4.3函)及其于2003年8月28日向兵器公司出具的8.28函即《关于同意接收北方大厦事宜的函的承诺》(以下简称8.28函)。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鉴于对被执行人九龙公司已经实际退出其占有的北方大厦区域,故除了应继续执行其欠款及欠缴租金外,本案不存在强制九龙公司退出房屋和土地的问题。但鉴于兵器公司要求法院对赛格公司采取强制退出土地的措施,故能否对赛格公司强制执行,就成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争议的焦点为,北方大厦B区以外的区域有无新的租赁权?如有,谁享有该租赁权?
  三、赛格公司、兵器公司的各自理由
  赛格公司认为:B区以外存在新租赁权,自己是承租权人,且是惟一合法的承租权人,依据就是兵器公司出具的4.3函及其本公司向兵器公司公证送达的8.28函。
  赛格公司提出:(1)北方大厦B区以外的五个区域的房屋,已由兵器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其要约,并要求其在大厦的建设、维护等方面大胆投入,不要犹豫,其已于2003年8月28日函复兵器公司同意租赁整个北方大厦,但兵器公司否认此函的存在。为此,其已将兵器公司作为被告,就B区以外的租赁问题另案向西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2004)西民一初字第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2)4.3函是2001年4月3日至今进驻北方大厦B区以外区域的依据,此前的进驻即1999年10月至2001年4月3日,依据是兵器公司口头同意;正式的保卫和投入是4.3函后。(3)对北方大厦B区以外进行改善和装修,兵器公司是完全同意的,依据是8.28函。(4)其作为投资者,已向北方大厦投资1300余万元,如停工损失巨大,现该案正在西安中院审理,究竟是占用还是租赁,应由西安中院审理裁决,故请求陕西高院中止此案执行,待西安中院作出公正判决后再定。
  兵器公司认为:B区以外不存在新租赁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承租权人,赛格公司的行为属违法侵权行为。兵器公司提出:(1)赛格公司对B区以外区域的看管及改善和增设的行为属于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北方大厦B区以外租赁物应无条件的返还给自己,并指出,赛格公司在西安中院提起的诉讼,系为抗拒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恶意拖延。(2)赛格公司不顾执行法院及当地派出所的劝阻,又加紧在应腾交的区域新开装修工程,为腾交B区以外房产制造障碍。(3)兵器公司没有给赛格出具过4.3函。该函系伪造,不存在要约问题,无明确具体内容且未具体实施,也不是执行中止的明确事由,也与本执行案无关,不是本案执行依据,且新的起诉不影响终审判决的执行。(4)赛格公司占用B区以外区域是基于九龙公司的授权。判决生效后,九龙公司再无权委托他人管理,九龙公司未履行交还房产义务,无论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如何约定,在九龙公司未履行交还义务前,这些行为都是九龙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5)1999年10月至2001年2月赛格公司有人进出,但进出的依据、程度及事由不清楚,2001年2月后(一审起诉前),是九龙公司授权赛格公司进入,没有侵犯其权利,此案非但不应中止,反而应按最高法院判决立即执行,并请求陕西高院立即责令赛格公司停止在北方大厦B区以外区域施工,并在现场张贴腾房公告,强制将赛格公司清退出B区以外区域。
  四、陕西高院执行查证及处理意见
  (一)查证情况
  陕西高院决定召开听证会,就九龙公司退出北方大厦的具体时间,赛格公司进驻北方大厦的时间和依据,对B区以外进行改善和增设是否征得兵器公司认可、租金是否交纳、4.3函及8.28函等争议问题进行调查。查证确定以下事实:
  1.九龙公司已于1999年10月17日全部撤离北方大厦工地,该公司已停业,办公地点人去楼空,且已连续三年未年检。
  2.自九龙公司撤离之日起至2004年1月8日,北方大厦工地一直由赛格公司看管,兵器公司还同意为赛格公司在B区以外区域提供免费仓库20余间。
  3.赛格公司已向兵工局缴纳了B区的租金约90万元(协议约定为126.25万元)。
  4.4.3函及8.28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5.兵器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收到西安中院送达的以赛格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正在准备答辩。2004年2月17日,西安中院开庭审理赛格公司诉兵器公司一案。庭审中,赛格公司请求兵器公司继续履行北方大厦B区以外区域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同时,出具了由其签发的兵工局(兵器公司的主管上级)背书的2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B区以外租金。兵器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赛格公司限期将北方大厦B区以外区域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205万元。同时,请求对4.3函的内容进行鉴定。
  (二)审查处理意见
  1.依据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内容有两项,责成被执行人九龙公司向兵器公司交还北方大厦(B区除外)的房地产、退配套设备、退资料;责成九龙公司向兵器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490万元(含利息),并不涉及对赛格公司的执行问题。
  2.被执行人九龙公司已在本案执行前全部退出北方大厦工地,应视为其已自动履行了义务,故执行依据中关于“三退”部分的执行,除退还资料外,已执行完毕。
  3.赛格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又系北方大厦B区的合法承租权人,而非被执行人,对其与兵器公司关于B区以外是否存在租赁权以及谁享有租赁权之请求与抗辩,因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且一、二审法院亦未对此作出裁判,故双方的上述请求与抗辩属新的主张且该主张已超出本案执行范围,应另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4.赛格公司以同兵器公司有合同为由强行进入北方大厦B区以外的房屋进行装修所引起之争议,属于另案审理程序应解决的事项,现兵器公司正在答辩,故兵器公司关于陕西高院立即责令赛格公司停止在北方大厦B区以外区域施工,并在现场张贴腾房公告,强制将赛格公司清退出B区以外区域的请求应通过西安中院解决。
  鉴于此案在西安市影响较大,为慎重和公正处理此案,陕西高院就本案在执行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5月发函,支持并同意该院的意见,陕西高院遂依法裁定对此案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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