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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执行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   执行依据: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执行人(原审原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 杰,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好。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金好与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属下之楼宇按揭部,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赵金好向上诉人交纳了28500元认购资金。协议签订至今,约定的楼宇按揭部未成立或投入运作,双方因此引发诉争,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楼宇按揭部未成立非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所致,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无继续合作意愿,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赵金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交纳的认购金28500元。
  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称楼宇按揭部虽未实际成立,但为了该楼宇按揭部的成立,其积极筹备并将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30万元,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正源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牌照变更的事宜,并为此支付代办费用9000元,现楼宇按揭部虽未成立,但上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承担。另查明,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8年12月25日变更为30万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增加注册资本与拟成立楼宇按揭部之间具有直接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证明、民事起诉状及(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784号、(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交的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协议、《验资报告》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85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金好与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互相返还财产,故上诉人应还返被上诉人交纳的认购金28500元及孳息,孳息即为自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认购金2850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2月22日起给付利息,标准偏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至于上诉人辩称的其为楼宇按揭部成立筹备而增加注册资本,委托案外人办理牌照变更事宜并为此支付90O0元代理费,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此费用,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增加注册资本与筹备成立约定的楼宇按揭部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赵金好28500元及孳息(以28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2月5日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赵金好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支出费用的抗辩理由,明显判决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判决解除也是不争之事实,但是该《合作协议》被解除并非任一方过错所导致,上诉人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发生的费用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分摊,合情合法。其次,上诉人主张分摊增资产生的9000元的代理费用,确实是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且被上诉人对此增资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在(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案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因为其中上诉人称“你公司要增资,就因为这间地产,我看好你可以增资,我才各你成立按揭部……”,既如此,又何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增中注册资本与筹备成立约定的楼宇按揭部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说?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28500元孳息给被上诉人,明显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仅要求上诉人从2008年12月22日起返还其交付的28500元的利息,现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自行主张,径行判决上诉人须提前至2008年12月5日起返还孳息,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应法律不当。因为从被上诉人承认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22日才向上诉人交付了28500元,而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2008年12月5日,所以不存在未交付、未占用就产生孳息的道理。故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并进行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的第一点理由认为9000元代理费用一审没有考虑,我方认为一审对该9000元的法律分析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对该9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完全符合事实。上诉人要求分担9000元增资注册费,但一审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所以其二审提出是属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笔误的计息时间更正为2008年12月22日起算。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摊其因公司增资所支付代办费用9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8年12月25日变更为30万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增加注册资本与拟成立楼宇按揭部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次,该主张属于抵消被上诉人本诉的请求,应属于反诉的范畴,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二审其作为上诉理由要求予以扣减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返还被上诉人认购金28500元计息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补正的民事裁定,更正原审判决计息的时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已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柏德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冼一帆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书 记 员  庄晓峰
书 记 员  何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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