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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豪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富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
  委托代理人:张冠贤。
  委托代理人:潘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李建辉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转帐),此据。2003年3月14日,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你交来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此据。同月19日,上诉人再次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你交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此据。
  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借据和收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据上注明是“转帐”,如果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借款,必须提供款项转帐的凭证。2、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收据是我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还款,而并非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
  200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共333万元并计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暂计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对帐单,声称2003年1月27日30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汇港城公司,该对帐单是被上诉人本人手写的,时间是2003年5月7日,该对帐单是与我方公司结算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确认对帐单在2003年5月7日取得,现在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二、对帐单证明我方通过汇款借出300万元,下面注明扣减刘付国建所借的130万元。对帐单是双方作出的,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过程中总共借出的款项,刘付国建是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30万元,冲减130万元后得出上诉人还欠我方300多万元,我方通过汇港城公司向上诉人汇款30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2003年1月27日华夏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注明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注明为300万元,供给法庭参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已确切写明借到被上诉人3000000元,该借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上诉人已经收取被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帐凭证而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两份收据,从该两份字据的名称及内容看,无法显示出字据上记载的180000元和150000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上诉人之间就上述两笔款项成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故此,被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李建辉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5元由被上诉人李建辉负担2642元,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23元。该费被上诉人李建辉起诉时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迳付被上诉人李建辉。
  判后,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存在向被上诉人李建辉借款成立之事实以及该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辉存在借款关系之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李建辉对上诉人所诉要求清还的借款之诉讼所提出的事实以及其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来看,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向其借取任何的款项,该时间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建辉发生过任何的借款关系;如按被上诉人所述那样的事实的,那么按借款行为的习惯,就被上诉人李建辉所提供证明其于2003年1月27日借款300万元给上诉人之事实,就是上诉人所立下给被上诉人李建辉的“今借到李建辉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转帐)此据”借据,既然该借款是通过转帐行为形式来实现,而不是用现金交易行为形式来实现的,那么该借款的转帐来龙去脉必然是清晰的,尤其是出处和收取处应是明晰的,但被上诉人李建辉既没有提供该借款发生的具体过程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李建辉至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上诉人事实上至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的任何转帐,且上诉人至今否认收到该借款,而且按常理分析被上诉人李建辉是华夏银行职员,按其经济收入不可能那么多款项借给上诉人,其上述所述上诉人向其借款300万元之事实有违借款关系发生的交易习惯,该借款存在“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被上诉人李建辉所述上诉人向其借款300万元无论在证据方面还是在情理方面都是疑点重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之精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举证责任和义务转移到被上诉人李建辉一方,被上诉人李建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或举证否认,现被上诉人李建辉并未按这一举证责任程序进行,其应承担由此产生不能证明其所述该事实的后果,这说明被上诉人李建辉以上诉人在该时间向其借款为由要求上诉人清还借款及计付该借款的利息之诉求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律所规定的举证程序进行,而是要求上诉人予以举证否认证明被上诉人李建辉所述的事实,相反对被上诉人李建辉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以向其借取了300万元之事实不加以令其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而由原审法院越俎代庖予以确认,不对疑点重重的事实的认定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就予以确认该事实,有悖法院认定事实的操作规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的认定所适用证据举证责任程序和采信确认证据效力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当,从而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建辉借款300万元之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错误地查明案件有关事实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辉诉争事项所认定的事实不准,从而导致由此所作出的判决错误的结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和理由,而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建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提出上诉,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就其一审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举证证明,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我方借款300万元,上诉人有无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事实以及适用举证责任认定程序是否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3年1月27日的借据注明:今借到李建辉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转帐),此据。借款人由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付国建签名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从该借据的字意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来分析,上诉人已经“借到”被上诉人的300万元款项,后面加盖注的括弧内的“转帐”只是表明当时借款的方式是通过转帐而非现金交付。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通过转帐借给上诉人的上述300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没有收到该款项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用以证实涉案的300万元款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汇港城公司的。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对账单来看,被上诉人李建辉在2003年1月27日通过汇港城公司向上诉人出借300万元,上面所列的“借款人”应当为“出借人”,因为在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付国建作为“借款人”一栏后面备注注明“李建辉借”,表明该对帐单“借款人”实际应为“出借人”。由此可知上诉人所出具的该对帐单恰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300万元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称涉案借款不是李建辉所出借而是由汇港城公司出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5元,由上诉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会峰
二OO六年十月  
书 记 员  张朝晖
伍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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