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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被取消,其债权债务并入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杫林,该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锋,广州市天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柳语,广州市天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广辉。
  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沙信用社)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成锋、曹柳语到庭参加诉讼;金辉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沙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01]第04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1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月10日,合同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被告以其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地段辉洋阁,总面积合计7489.13平方米的部分部位,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在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备字[2001]第107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由于借款人销售资金不能如期回笼,原告给予被告展期,合同展期日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10日止,利率6.405‰。展期期间,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03年7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28万元,与此同时,原告相应涂销部分抵押物,其余抵押物权利仍归原告享有。因被告卷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的贷款纠纷案,原告抵押物已被本院执行局查封。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贷款本息,无任何还款付息的行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东沙信用社请求本院判决:一、判令金辉洋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172万元,利息及复息2330498.53元(暂计至200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东沙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金辉洋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开庭审理时,东沙信用社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展期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展期期满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九计算。东沙信用社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涂销后剩余抵押物主张抵押权。
  东沙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借字[2001]第04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展期还款协议。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欠息计算表。7、金辉洋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金辉洋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因金辉洋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东沙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法庭依法核查了证据的原件;经核查,法庭确认东沙信用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8日,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圃信用社)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辉洋公司向东圃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2001年10月19日至200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3‰;金辉洋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地段辉洋苑地下室车场(2385平方米)、首层商场(1400平方米)、二层商场(2345平方米)、十一层商业住宅(1482.8平方米)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1年10月16日,双方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以备字[2001]第10700号登记在案。该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抵押物房屋座落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地段辉洋苑,抵押物为:停车场:负一层A1-A80号车位(2385平方米);商业:辉洋阁第二层A201-212号铺(2345平方米);配套商业:辉洋阁首层A101-108号(900平方米);肉菜市场:辉洋阁首层A213号(500平方米)住宅:辉洋阁A梯11层01-02、05-08单元,银洋阁B梯11层01-08单元(1359.13平方米)。房屋类别为在建房屋,面积7489.13平方米。
  2001年10月19日,东圃信用社向金辉洋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03年1月9日,东圃信用社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10日止,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405‰。展期期间,2003年6月20日,金辉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03年7月21日,金辉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8万元。金辉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时,东圃信用社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涂销了部分抵押物,涂销的抵押物为:辉洋阁第二层A201-212号铺(2345平方米);肉菜市场:辉洋阁首层A213号(500平方米)。此外,从2001年10月19日至200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金辉洋公司已全部支付。2002年12月20日、2003年7月10日,东圃信用社向金辉洋公司分别发出一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金辉洋公司均盖章签收。
  另查:2002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关于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广州银复[2002]309号),同意取消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并入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东圃信用社与金辉洋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后,金辉洋公司仅返还借款本金328万元,仅支付完毕2002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支付复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金辉洋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在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依法生效,东圃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在金辉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东圃信用社并入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影响本案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东沙信用社要求金辉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7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复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涂销后剩余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172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22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展期内的利息及复息按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展期期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01年10月19日至2003年6月20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3年7月21日以本金1300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0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172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
  二、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地段辉洋苑的停车场:负一层A1-A80号车位(2385平方米),配套商业:辉洋阁首层A101-108号(900平方米)住宅:辉洋阁A梯11层01-02、05-08单元,银洋阁B梯11层01-08单元(1359.13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262元,由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粟晓晶
审 判 员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王 灯
书 记 员  萧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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