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真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由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对中山六路215-231之一号、海珠中路275-303号等地段的征用开发达成合作协议,并于1995年11月11日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开发建设用地,负责办理征地、规划报建工作,在整个合作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书资料和证明依据,必要时协助办理加名上诉人或组成项目公司经营该项目;上诉人负责提供该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在该项目的开发、销售过程中的一切工作;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开发固定利润100万元,上诉人拆迁工作完毕并平整场地后再付200万元,基础施工至±0.0000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支付余额80万元,以上合计共款380万元正,作为被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固定利润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5年12日27日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了100万元给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5日以合作款及设计费的名义支付了150万元给被上诉人。
  1997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置业)签订《意向书》,约定共同开发“中六广场”,双方同意在签订意向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同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与前述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一致。广州市建设委员会1997年4月29日《关于同意利用外资合作开发“中六广场”项目的复函》,“复函”同意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合作开发“中六广场”项目。
  1996年12月25日,上诉人出具《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给被上诉人,该纪要明确,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合同,变更为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原合同的所有条款不变,即被上诉人原责任、利润不变,原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及有关条款,由东方置业承担;根据原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重新签订;原上诉人支付的首期合作项目固定利润,由东方置业,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的五天内,返还给上诉人;该合作开发项目以独立项目公司运作,独立项目公司的成立由东方置业协同办理有关手续等。
  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合作款给上诉人,上诉人遂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合作款250万元的事实;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合作款25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5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了上诉人的合作款250万元,对此有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1月5日开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为据。
  上诉人在诉请中既提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欠其合作款250万元的事实,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合作款250万元,两项请求存在竞合,即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需返还250万元给上诉人的同时,自然会对被上诉人是否欠款的事实作审查、核实,并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是否欠款的事实上以请求确认的形式提出。
  根据1996年11月25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函件、广州市建设委员会1997年4月29日《关于同意利用外资合作开发“中六广场”项目的复函》、1997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签订《意向书》,以及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于1997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将其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中六广场”的合同转让给东方置业。合同转让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由东方置业享受和承担,上诉人《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的函件,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关于上诉人原已支付的首期合作项目固定利润,上诉人在《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函件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在东方置业支付给其后五天内返还给上诉人。鉴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东方置业的项目合作款,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50万元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1元由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对中山六路215—231之一号,海珠中路275—303号地段征用开发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提供该合作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在该项目的开发、销售过程中一切工作,分期向上诉人支付380万元,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开发用地办理、征地、规划、报建工作,在合作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由被诉人提供相应的文书文件和证明依据,协助办理加名上诉人或组成项目公司经营该项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于95年12月27日以保证金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于96年1月5日以合作款及设计款名义支付了1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向我司出具了收条。
  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并擅自将该项目的合作方改为他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收取上诉人的合作款250万元及其利息。
  上诉人支付了2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收条由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产生了债权,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是理由充分的,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请求未作支持处理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付予的250万元,就享受此款为其带来的价值,但后来被上诉人又与他人合作,理应将此款返还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款行为尚未成就,此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能予以对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以下请求:一、判令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9号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合作款250万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合作款约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70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1996年1月5日计至起诉之日);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并非250万元的还款义务人,上诉人已将相关合同转让给东方置业,返还250万元的义务应由东方置业承担。2、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还款义务人,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系列案件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为相关还款设定了前提条件,即被上诉人在东方置业支付款项后五天内返还给上诉人,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六路215-231号之一、海珠中路275-303号地段用地情况的函”,该函载明:1996年8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穗国土[1996]建用通字第387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办理中山六路215-231号之一、海珠中路275-303号地段3197平方米地块的用地手续。因该项目用地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2003年12月11日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调整的程序调整规划后,再牵头会有关职能部门拟定处置方案。但该用地单位至今尚未持有关规划部门意见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后续的用地手续。该业尚未核发拆迁公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为其办理过加名、更名手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提交该证据及该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六路215-231号之一、海珠中路275-303号地段用地情况的函”,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因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另行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合作的“中六广场”合作项目变更由东方置业与被上诉人履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实际已解除,被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合作款25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于1996年12月2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关于“中六广场”(暂名)合作公司变更的纪要》约定原上诉人支付的首期合作项目固定利润,由东方置业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的五天内,返还给上诉人,但此约定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返还该合作款的义务,而且对于返还合作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而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六路215-231号之一、海珠中路275-303号地段用地情况的函”,被上诉人与东方置业合作项目至今未核发拆迁公告也没有办理加名、更名手续,被上诉人亦承认东方置业至今没有付款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合作项目固定利润,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合作款,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返还上诉人合作款的明确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1996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上诉人合作款的利息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返还250万元给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并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款的利息给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3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各审21960元,上诉人负担各审1401元。该款在一、二审均由上诉人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被上诉人在还款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上诉人。逾期未付,并入上述判决中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张朝晖
书 记 员  李 俏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