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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明诉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原告:王毅明。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4日,经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拆迁人上海市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在原告王毅明居住的区域内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王毅明要求拆迁人宏发公司为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同意了原告王毅明的要求。但双方对公摊面积的价格发生争议,因此最终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据此,原告王毅明拒绝搬迁。拆迁人宏发公司无奈之下,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王毅明与拆迁人宏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予以裁决。
  2005年11月18日,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决定由原告王毅明向宏发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并注明如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毅明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12月26日依法向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拒绝接受,并告知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原告王毅明口头说明拆迁裁决不能申请复议。
  原告王毅明认为,自己与拆迁人宏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被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对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故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接受自己的复议申请。现被告拒绝接受自己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鉴于此,原告王毅明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受理自己的行政复议,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1个月内履行其复议职责。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拆迁主管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可见,原告王毅明不服上海市洪海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只能向上海市洪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本局不予受理原告王毅明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原告王毅明起诉本局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毅明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
  二、审理结果
  在诉讼期间,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主动受理原告王毅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建议原告王毅明撤回诉讼。但其要求遭到原告王毅明的拒绝,原告王毅明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法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上海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受理原告王毅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已经违反《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撤销。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主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是原告仍然坚持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继续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
  (2)限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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