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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咏冬等与广州市番禺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咏冬。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振宇。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肖飞影,分别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悦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志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禤卓权,均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振宇、瞿咏冬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合同及番禺地区办证程序之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协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003年7月1日,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楼房的权属证明(俗称“大确权”)已办妥,被告具备了为两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但两原告亦负有缴纳有关办证费用及提交有关办证资料等义务,而两原告至2003年8月1日才缴纳有关办证契税,于2004年2月1日才填妥办证必须提交给国土部门的有关申请。因此,2004年2月1日以前,两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时完成了办理房屋权属证应履行之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从两原告递交办证申请之日起的90日(即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日)为被告协助原告办证的合理期限,被告在2004年4月8日已将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办妥,可见,亦不存在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提出有关申请表上的日期并非其亲笔填写,但未就此举证证实,且后又称被告于2004年2月才将表格交其填写,故确认申请表上填写的日期(即2004年2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瞿咏冬、曾振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3元,由原告瞿咏冬、曾振宇负担。
  判后,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查明事实不清,理由是:一、2003年8月1日是财政部门填发契税完税证的时间,不是上诉人缴纳契税的时间。《交楼通知书》明确通知上诉人在收楼时应交纳费用有“办证房产费用5565元”,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交楼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按《交楼通知书》缴纳办房产证费用5565元,被上诉人出具有收据,后在被上诉人交付契税发票时换回,原审认定上诉人2003年8月1日才缴纳有关办证契税与事实不符;二、办证申请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填写的,时间在收楼时,当时日期处为空白,因为《交楼通知书》已明确写明收楼时要填写申报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即使上诉人在2004年2月27日才填写申请,也是被上诉人指引错误导致的,因为该申请表并非上诉人制作,只有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填写,上诉人才能填,填写迟延正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58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悦盛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开发预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玥居楼房的资格。2002年4月13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玥居一栋1座503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总购房款为350000元;首期房款70000元应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或之前付清,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约定商品房交付两上诉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不退房,被上诉人按已付房价款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或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楼价款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上诉人依本协议《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付款方式付清收楼前须付的楼价款后,被上诉人应将房屋按期交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清应付楼款总额后,被上诉人应出具付清楼价款凭证;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到番禺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国土部门办理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但上诉人须依被上诉人的指引按时将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的必要法律文件交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须依照番禺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之收费规定或当时政府核准的收费规定,缴纳应缴费用,否则,被上诉人可不予代为办理或推迟办理,上诉人不得有异议。当上述的手续办妥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后,上诉人即拥有讼争房屋国家认可的产权;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的通讯地址已记载在本协议中,各方的通知书应以该地址为依据;凡一方根据最后登记对方地址寄出的挂号邮件,则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对方的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已依约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0000元(其中2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2年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02年6月27日至2002年7月26日期间到被上诉人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有关手续,届时带备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购房发票、《楼宇按揭合同》前来办理收楼及申报《房地产权证》手续(已婚的请与配偶一同前来),否则不予办理;通知还要求被上诉人收楼前先详细阅读并清楚随本通知书寄发的《收楼通知书》、《办理房产证通知》的全部内容;通知还列出收楼时应缴的费用为:1、办房产证费用5565元;2、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管理处收取)1303元。被上诉人接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了收楼手续。
  200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就番禺区大石镇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玥居一栋(1-2座)获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核发《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2003年8月1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番禺区财政局缴纳讼争房屋的契税5250元。2004年2月1日,两上诉人填写提交给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广州市番禺区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调查表》及《按揭办证转抵押登记申请书》。2004年3月3日,被上诉人将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所须的有关资料递交给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于2004年4月8日登记核发。因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办证,引致纠纷,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办证综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日期2002年6月28日,项目为办证综合费,金额为315元。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于2002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办证综合费315元,以及《交楼通知书》要求的契税5250元,共5565元;因契税《收据》原件及办证综合费《收据》原件在被上诉人给付契税发票时由被上诉人收回,故无法提交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另查明,番禺地区通常办理预购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须提交办证部门的资料为:1、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2、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有委托代理人的还须提交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须提交其法定名称证件复印件(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或证明书;3、商品房购销合同;4、《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和“房地产权图纸”(此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5、购房发票;6、缴纳契税票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依法取得预售南浦海滨花园海玥居楼房的许可。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已于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也于2002年6月28日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直至2004年4月8日才登记核发。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协助上诉人办证的义务,并且在因上诉人的责任致使上诉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取得讼争房屋所在楼宇的《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是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必须由开发商完善的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直至2003年7月1日才取得讼争房屋所在楼宇的《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始具备为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条件,之后又迟至2004年3月3日才向房管部门递交相关办证资料,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是导致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出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抗辩逾期办证是上诉人迟延填写申请表及提交相关资料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和费用的时间问题,因《交楼通知书》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办理收楼时必须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及费用,否则不予办理,而上诉人已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可以合理相信上诉人已按《交楼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相关办证资料和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和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填写申请表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须依被上诉人的指引提交相应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填写申请书的期限内有拖延填写的事实,故其辩称上诉人填写申请书迟延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从2003年6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日期间,是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的办证迟延,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此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自2004年3月3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属于房管部门办证的时间,非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办证迟延,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已明确约定为按上诉人已付房价款350000元的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已付房款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03年6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给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
  三、驳回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833元(均已由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预付),由上诉人瞿咏冬、曾振宇各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33元。上诉人多预付的费用,法院不另行退付,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代理审判员  蔡培娟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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