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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暴春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彦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丽婷,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春静。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逸思,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春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暴春静(乙方、买方)与金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永福路36号大院编号为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建设金中大厦,取得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08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金中大厦(1栋)28层2810房即永福路36号2810房,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总金额1484116元,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O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的2O.49%即304116元,剩余房款1180000元须于2009年12月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O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延期交房的,甲方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包括视同交付)止,向乙方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总楼价的10%,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八)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悦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暴春静开具了涉案房屋304116元购房款发票,于201O年1月22日向暴春静开具了涉案房屋118OOOO元购房款发票。201O年5月20日,暴春静与金悦公司签订《(金中大厦)房屋交接书》,金悦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暴春静使用。
  2010年8月4日,暴春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金悦公司向暴春静支付从20l0年3月31日起至201O年5月20日止的延期交楼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48411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2、本案受理费由金悦公司承担。
  金悦公司称涉案房屋在2010年3月31日前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并于2010年3月23日通知暴春静收楼。为此提交了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城市供用水合同》、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2009年7月14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09年1O月19日《通邮申报表》、2009年11月6日《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2009年12月22日《关于金中大厦(原永福路办公住宅楼)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函》、201O年1月13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O年1月28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O年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O年3月1O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以2010年3月23日的快递详情单。暴春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悦公司于201O年3月23日通知暴春静收楼时,并无向暴春静出示符合交楼条件的资料。金悦公司则称当时已向暴春静出示了有关符合交楼条件的文件,只是暴春静单方认为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楼,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暴春静与金悦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金悦公司迟至2010年5月20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暴春静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金悦公司称已于2010年3月23日通知暴春静收楼,但无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暴春静出示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延期交房的,甲方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包括视同交付)止,向乙方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延期交楼违约金应自20lO年4月1日起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暴春静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延期交楼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48411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73元(暴春静已预付),由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金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后拒绝收楼的原因,是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一直坚持该陈述,直到开庭最后辩论阶段才称“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十五条约定出示相关文件,而没有收楼”。被上诉人最后辩称的理由是牵强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明显的狡辩和不诚信行为。二、如果上诉人逾期交楼,将承担严厉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在已经具备交楼条件的情况下,却在被上诉人收楼时不出示相关的文件,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本案应推定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示了相关收楼文件。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3月23日发出收楼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拒绝收楼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暴春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没有收楼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收楼文件。2010年5月20日涉案房屋才符合收楼条件,上诉人才通知被上诉人收楼。二、房屋交接书已经明确了房屋交接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迟延交楼的违约金。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收楼时出示了相关交楼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庭询,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陈述其没有收楼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直到一审开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提出上诉人未出示相关文件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一直陈述2010年3月23日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文件且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只是在开庭的最后辩论阶段才这样陈述。上诉人上述主张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其已出示相关收楼文件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应向被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并在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提供有关该房屋的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在2010年3月23日已出示相关收楼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23日前已经具备了交楼条件,但不排除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上诉人在2010年3月23日未向被上诉人出示相关文件。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出示了相关文件。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刚
代理审判员  苏喜平
代理审判员  彭 湛
二O一一 年 四 月 日
书 记 员  黄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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