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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尚志等与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尚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文。
  委托代理人:侯双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少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尚志、梁锦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尚志、梁锦文与宏康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明由梁尚志、梁锦文以588269元向宏康公司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雅致花园5号楼第北塔幢5层508房;宏康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梁尚志、梁锦文使用;宏康公司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该商品房已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条件;宏康公司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康公司按日向梁尚志、梁锦文支付已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梁尚志、梁锦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梁尚志、梁锦文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康公司按日向梁尚志、梁锦文支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交楼即日开通生活用水、用电;交楼即日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十三条处理。
  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售登记,宏康公司确认梁尚志、梁锦文已支付房款588269元,梁尚志、梁锦文在2007年4月2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梁尚志、梁锦文在接收房屋后即打电话给广州市煤气公司要求点火通气,但煤气公司直到2007年6月19日才为其房屋点火通气。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宏康公司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将雅致花园5号楼室外及室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共224户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承建。2007年4月17日,宏康公司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广州市煤气公司签订《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雅致花园5号楼庭院及户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于200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从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
  原审法院认为:梁尚志、梁锦文与宏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梁尚志、梁锦文使用,交楼即日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十三条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的习惯,宏康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只能保证根据煤气公司的规定建设好具备开通管道煤气的管道,使所交付的房屋具备开通管道煤气的条件。至于能否开通管道煤气,则是房地产开发商所不能控制的。据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交楼即日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可合理理解为:宏康公司在交付房屋给梁尚志、梁锦文的时候,讼争房屋应当具备“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的条件,并不是保证煤气公司一定同意梁尚志、梁锦文的申请开通管道煤气。即若宏康公司交付的房屋已具备了“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的条件,而煤气公司不同意梁尚志、梁锦文的申请开通管道煤气或因工作安排不能即日开通,只要梁尚志、梁锦文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宏康公司的责任所致,责任不应由宏康公司承担。宏康公司所交付给梁尚志、梁锦文的房屋所在的楼宇的室外及室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07年4月17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即已具备了开通管道煤气的条件。因此,梁尚志、梁锦文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宏康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开通管道煤气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二条要求宏康公司承担迟延交楼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尚志、梁锦文的诉讼请求。
  梁尚志、梁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不能通气点火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房屋的通气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拒绝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追加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宏康公司辩称:1、本案雅致花园五号楼的其他业主(案外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宏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已经先后被(2007)海民三初字第2205号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22号判决书驳回。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甲方宏康公司与乙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就雅致花园五号楼煤气管道工程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发出进场施工书面通知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7723.50元);2、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施工进度完成到50%时,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143631.32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通气前7天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即人民币96951.14元);4、以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10772.35元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满之日起的十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在累计收到人民币348305.96元后,乙方应确保7天内通气。”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
  根据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本院向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调查雅致花园五号楼煤气管道工程有关情况。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调查复函,就该公司负责施工的雅致花园五号楼煤气管道工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工程施工情况:户内煤气管道工程于2007年1月15日开工,庭院管工程于2007年3月29日开工,整体工程于2007年4月17日交工验收。2、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06年12月31日支付107723.5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143631.32元,2007年6月14日支付96951.14元。3、雅致花园五号楼通气点火情况:宏康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与原广州市煤气公司签订小区管道煤气开户合同,并于2007年6月19日通气点火。
  200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宏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向宏康公司发出的《雅致花园5号楼煤气管道第三期工程款的申请报告》,认为由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申请付款延期,因而导致第三期工程款付款延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康公司交楼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即日“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的交付使用条件。
  本案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可申报煤气点火手续”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争议条款字面看,“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并没有要求宏康公司必须为其交付的房屋申报管道煤气点火,而只是要求宏康公司交付的房屋具备申请开通管道煤气点火的条件。
  从合同的目的看,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必然要求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满足供水、供气、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这也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虽然宏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义务必须为其交付的房屋申报管道煤气点火,但有责任为此创造条件,不能给业主开通管道煤气点火造成妨害。否则,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宏康公司交楼时的室外及室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虽已于200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该公司直到2007年6月14日才向工程施工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96951.14元,2007年6月15日才与广州市煤气公司签订小区管道煤气开户合同,涉案房屋于2007年6月19日通气点火,延误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通气使用。
  因此,宏康公司交楼时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的条件。2007年6月15日,该公司与广州市煤气公司签订煤气开户合同,此时收楼业主才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故宏康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交楼次日起支付至2007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宏康公司提出因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向该司申请第三期工程款延期,导致该司未能及时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何支付工程款是宏康公司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之间的双方约定,如宏康公司认为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在工程款付款行为中存在过错,可另行追究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的责任,而事实上至2007年4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宏康公司应预见到其不及时支付第三期煤气工程款就不具备可申报管道煤气点火手续,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延至2007年6月14日才支付最后一期煤气工程款,故宏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该司对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58826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6月15日共计48天的违约金14118 元给上诉人梁尚志、梁锦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华正燕
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
书 记 员  陈淑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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