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正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中28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妙婷,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义。
  上诉人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珍是原大德路27号首层房屋阁楼的承租人,承租面积为14.17平方米''''''''黄正义是陈珍之子,与陈珍同住同户籍,该户在籍户口四人。1993年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经批准拆迁该房屋地段兴建大楼。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与陈珍、黄正义因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协商不成,纠纷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发出(1997)穗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安置陈珍及黄正义户回迁;黄正义户临迁期间临居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提供的临迁房。1999年7月22日,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与陈珍、黄正义签订了《拆迁、临迁、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临迁方式为该户自行投亲靠友。2007年8月14日,广东省金安拍卖行发出了《广州市大德路23-43号地段“工恒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权拍卖规则(即拍卖条件)及注意事项》,其中载明:本次拍卖属于“工恒大厦”项目整体拍卖,买家竞得后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亦应承担该项目包括回迁安置及拍卖成交后的临迁费、停业补偿等拆迁义务人的责任。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次拍卖会中拍买了上述地块。2007年9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6)穗中法执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广州市大德路23-43号、诗书路2-24号、尚果里20号之一至44号地段“工恒大厦”的房地产过户到买受人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黄正义户支付了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用。2011年1月陈珍死亡,此后该户变更户主为黄正义。
  庭审中,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拍卖讼争地块前原拆迁人是按什么标准向黄正义户支付临迁补助费用,我方只是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黄正义户支付临迁补助费用的,也不清楚该1260元的具体构成;现同意按每月180元的标准向黄正义户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交通补助费,对该阶段已付的交通补助费无需黄正义返还;但因我公司是在2007年9月才接手讼争地块''''''''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安置回迁增加的补助费的责任''''''''且我公司与政府也无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承接的义务具体是什么。
  2011年4月12日,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黄正义立即返还多收的临迁补助费37110.8元及支付该临迁补助费的利息(从我方多给临迁补助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黄正义返还之日止)给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在《广州市大德路23-43号地段“工恒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权拍卖规则(即拍卖条件)及注意事项》中已载明:“本次拍卖属于“工恒大厦”项目整体拍卖,买家竞得后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亦应承担该项目包括回迁安置及拍卖成交后的临迁费、停业补偿等拆迁义务人的责任”,既然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买了该地块,理应按该规则承担原拆迁人的义务,向被拆迁户支付临迁补助费用。鉴于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其是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按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黄正义支付临迁补助费用的,而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用给被拆迁人前理应了解清楚该每月需给付的费用的基本构成,且黄正义陈述的其户每月1260元补助费的构成也符合原拆迁人拆迁黄正义户原房屋时的拆迁法规规定,故有理由相信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知道该临迁补助费用中含有逾期安置回迁增加的补助费在内。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理应知道每月1260元的临迁相关费用中已包括了逾期安置回迁增加的补助费在内,仍按该标准向黄正义支付了自2007年9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相关费用,是以实际行为表示愿意向黄正义支付自2007年9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安置回迁增加的补助费,现以其为新用地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黄正义返还多收的补助费用及计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元由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该户口内现有人员多少人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允。原审法院判决仍按早已被新拆迁法规取销的旧的拆迁条例中的逾期回迁违约金300%的标准,继续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规定。(1)据原审阶段被上诉人陈述,该户内原共有人员4人,该户1260元/月补助费的构成为:4人×90元=360元/月,交通费为45元×4人;180元/月。由于逾期回迁故逾期回迁违约金为360元/月×300%=1080元/月。但目前阶段,被上诉人的户口内仅有人员二人,故临迁费应为2人×90元=180元/月,交通费为2人×45元=90元。每月应领取补助费为180元+90元=270元/月。(2)被上诉人此前领取的逾期回迁违约金1080元/月是根据1997年9月1日广州市政府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后该《条例》被2004年新颁布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取替,在新的拆迁法规中已将300%的逾期回迁违约金取销。而上诉人是在该新拆迁法规实施后的2007年9月1才取得该地块的续建权利,故上诉人无需再按已被新拆迁法规销的旧的拆迁条例中的300%逾期回迁违约金标准履行支付逾期迁违约金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允,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多收取的临迁补助费37110.80元及支付该多收的临迁补助费的利息(从上诉人多给的临迁补助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上诉人返还之日止)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户原有四人,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2年去世,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11年去世,被上诉人户现有二人。
  本院认为,《广州市大德路23-43号地段“工恒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权拍卖规则(即拍卖条件)及注意事项》中已载明:“买家竞得后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亦应承担该项目包括回迁安置及拍卖成交后的临迁费、停业补偿等拆迁义务人的责任”,上诉人买受了该地块,理应依约承担原拆迁人的义务,向被拆迁户支付临迁费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此前领取的逾期回迁违约金1260元/月是根据1997年9月1日广州市政府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上诉人是在该新拆迁法规实施后的2007年9月1日才取得该地块的续建权利,故上诉人无需再按已被新拆迁法规取消的旧拆迁条例的300%逾期回迁违约金标准履行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的是原拆迁人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原拆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取得该地块的续建权利的时间没有关系,而原拆迁人之前是按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且上诉人在买受地块也已按上述标准向黄正勇支付了自2007年9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及交通费,上诉人以在新拆迁法规实施后才取得该地块的续建权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户原有四人,现仅有二人,但原拆迁人及上诉人自愿按照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临迁费用。上诉人在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临迁费用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陈珊彬
审 判 员 岳为群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李 焕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