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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一、简要案情
  2006年6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大贵大厦。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索赔等内容做出详尽约定。2007年10月工程依约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属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中,某建筑公司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主张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答辩认为,此规定只适用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不适用,故请求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文义内容解释,只保护承包人的请求权。《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承包人是特定的,不包括工程发包人;从保护弱者,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的立法本意上理解,《解释》第2条规定的请求权只赋予承包人,而发包人则不享有。目前建筑市场存在着严重供大于求的现象,属发包人市场,签约时发包人地位强势,承包人相对弱势,为获取工程承包权,承包人常常接受发包人开出的苛刻条件。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利润很低,大多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承包人获取工程的施工权后,常常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虚构工程量等不法手段赚取不当利润。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已被其通过合同最大限度的获取后,其无疑希望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作为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自身利益可能会遭受严重损害。故从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间的利益关系考虑,《解释》第2条赋予承包人有选择权,如果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该项权利仅适用于工程承包人,而不适用于工程发包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此种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发包人是合同相对两方,既然《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对等原则,发包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第二,从《解释》的文义内容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形式,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以承包人的名义出现而已,不具有其他内涵。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建筑业签约价格一般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施工企业必然不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样《解释》第2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司法解释公布后“答新闻记者问”中指出,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并不矛盾,属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标的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法定处理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标准。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最终采信第二种意见做出一审判决,即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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