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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慧珊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慧珊。
  委托代理人吴鸿斌,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广州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力回公司及原告是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关系,但原告却未依约每月向力回公司支付租金。因力回公司拖欠租金,被告在与该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有权向原告主张收回房屋的权利。被告在收回房屋前,三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办理离场手续,已尽了通知的义务;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又拒绝办理离场手续、将承租的商铺交还给被告,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而被告在自行收回商铺的过程中,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作出赔偿;鉴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其财物灭失的证据,故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10元。
  广州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所谓的财物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于2004年5月18日以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但起码在这一时间之后)从广州市力回商贸有限公司手上接收“广州市热点学生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时,广场内已是没有铺位间隔,空无一物,何来的赔偿所谓的财物损失?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言,上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接手广场时场内还有铺位间隔以致被上诉人拆除,或者还有被上诉人的其他财物以致因上诉人的某种行为造成灭失,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举证责任,举出充分真实的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点。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只字不提,极力回避,上诉人极其不服。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接手广场时场内尚有铺位间隔或被上诉人的其他财物,而现在广场内既无间隔,又没有属于被上诉人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财物的灭失系上诉人所为,并据此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也许情有可缘。但既然上诉人接手广场时场内已经没有铺位间隔或其他财物,起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手广场时场内尚有被上诉人的铺位间隔或其他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极其主观!
  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今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至今也仅能向法院提交其当初和力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且不论该《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即使确为真实,该《租赁合同》也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因是:《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当初和力回公司签约,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得以实际履行。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有部分租户当初和力回公司签约后实际并没有承租相关铺位,完全没履行《租赁合同》;也有部分租户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早已和力回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还应当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一直得以实际履行,起码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即今年4、5月份)实际在承租相关铺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没有实际承租广场相关铺位,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也和上诉人有没有可能在上诉人接手广场时在铺位内放置财物有着直接的关联(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实际并没有在承租相关铺位经营,则其当时更不可能在广场内放置任何财物)。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屡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以“未交租金,没有租金发票”这一荒唐的理由拒不提交,更谈不上质证。
  三、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我方赔偿“拆除承租铺户的损失”即铺位间隔的损失,而原审判决我方赔偿的财物除被上诉人请求的铺位间隔外,还包括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四,力回公司已在另案中被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装修款,但本案中还判决我方承担铺位间隔的装修物,显然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时严重缺乏证据,事实不清。而被上诉人又提交不了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担原则,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慧珊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接收广场时我方有无举证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案情特殊,在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铺位之前,强行关闭整个场地,导致被上诉人从5月1日起根本无法进入场地经营至对方拆除间隔为止,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因此我方认为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认为场地铺位并非由其拆除及损坏,但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于5月1日已完全控制了讼争场地,直至拆除为止,故我方根本无法举证谁拆除,我方认为谁控制谁拆除。在一审已确认了上诉人将场地重新招租的事实。上述足以证实场地是由上诉人拆除及损坏的。3.上诉人提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被上诉人与力回公司的诉讼案件中,经过审理已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而且关于主体资格问题,由于上诉人拆除了场地,故应由上诉人举证。4.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出我方的诉讼范围,还称我方的诉讼请求仅限于铺位间隔是不属实的。在一审时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铺位财物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我方在与力回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起诉的是装修款,而且间隔所有权是属于出租权,我方并没有要求由对方承担间隔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寺右二马路57号地段雍景台商住楼是上诉人建设的房屋。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与广州市力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力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上述雍景台1-3楼裙楼商场出租给力回公司,租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80000元,力回公司可以分租经营;如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日,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等。200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与力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力回公司承租上址“广州市热点学生购物广场”(下称“购物广场”)首层17号铺,经营精品,租期从2003年11月2日至2006年11月1日,每月租金2500元、每月管理费200元、电费按实际用电量收取;被上诉人应向力回公司交纳房租押金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力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上期租金2500元;之后无再支付租金。
  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力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因力回公司拖欠租金和管理费造成严重违约,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2004年4月25日起解除,力回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出租场地交还给上诉人等。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与力回公司联合向“购物广场”的承租单位发出通知,称该“购物广场”因调整经营方案,重新规划场内用途等需要,决定自2004年4月28日起,场内各承租单位改与上诉人直接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并在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办理;不再签约的承租单位请前来办理退场手续等。同年4月30日,上诉人又向承租单位发出通知,称其司与力回公司该商场交接一事已顺利完成,为了调整经营方案,重新规划场内用途,决定“五一”期间暂停商场的对外营业;5月8-10日与原租户重新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临时租赁协议租期为两个月;各租户如要离场,必须将自己商铺内的用电等费用结清方可离去;停业期间将停止场内水电的供应,请各租户在收到通知后妥善处理正在售卖的容易变质的商品,并将待售商品锁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等。同年5月13日,上诉人再向租户发出通知,称其司由于力回公司违约而收回雍景台裙楼物业,为了让各租户能够减少损失清货离场,其司已维持商场从2004年5月9日到2004年5月15日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其司的法律权益,将采取如下措施:1、不再继续承租的客户于2004年5月15日前凭原和力回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将自己的物品搬离,并保持原铺内设施的完好;2、2004年5月16日本商场暂停业;3、有意和其司签订商场租赁协议的租户在2004年5月17日10:30回雍景台裙楼和其司签订租赁协议,其司将继续筹备本场的经营,并视招商的情况尽快恢复正常营业等。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无向上诉人办理离场手续。
  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按一个月租金2500元计)及私自拆除原告承租铺位的财物损失(财物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全部灭失,估算价值为10000元)。但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商铺的进货清单。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04年5月1日关闭了“购物广场”,自行收回了上述商铺,并提供2004年5月2日的《南方都市报》的有关报道为证。而上诉人则称,其司于2004年5月下旬才关闭“购物广场”,有其工作人员以及其司向租户发出的通知为证。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组织现场勘验,当天“购物广场”内无间隔,没有属于被上诉人的物品。
  另查,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力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力回公司退回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装修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其中查明:2003年12月30日,广州市热点学生购物广场向原告(本案被上诉人,下同)发出《致商户书》,通知该广场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开业等。2004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使用17铺位。原审法院以(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即力回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力回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力回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部分租金后,力回公司将“购物广场”首层17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此,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铺位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得以履行,力回公司成为上述租赁关系的出租人,被上诉人成为承租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强行收回商铺,造成其经营和财物损失为由,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今无法认定是没有实事依据的。
  关于上诉人何时关闭“购物广场”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5月1日上诉人已经将“购物广场”关闭,并提供第二天的新闻报道予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上诉人于2004年5月13日向租户发出通知所述的内容,即上诉人将于2004年5月16日停止营业,再结合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5月18日后才停止营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5月1日关闭“购物广场”,后于2004年5月中旬正式将“购物广场”关闭。
  由于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合法进入“购物广场”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所承租的铺位内需存放与经营有关的货物等物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无须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场地交接的情况下,于2004年“五一节”当天曾经强行关闭商场,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私自拆除原告(即被上诉人)承租铺位的财物损失〔财物已因被告(即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全部灭失,估算价值为10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即上诉人)赔偿的5000元就是财物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装修款重复起诉的问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财物损失而非装修款,与被上诉人在(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73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是没有实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实事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东星
审 判 员  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玉芬
二OO五年 六 月 
书 记 员  李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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