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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瑜。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益华公司的代理人江喻、樊东辉、被上诉人魏红的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5823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8233元,余款400000元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交首付款时间:2009-4-24;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交房日期相应顺延;3.因政府行为或原因导致延期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施工、交通管制、高考、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停水停电等),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但出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的公告或通知、政府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有附件四份,其中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载明: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齐全资料交送出卖人,办理相关审核手续,并按银行要求(可以是银行中介或出卖人转达)随时补充按揭贷款其他资料和办理抵押手续,逾期不提交资料或手续办理不全,而无法发放按揭款的,买受人同意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八条载明:如果买受人采用公积金贷款或自办按揭贷款,买受人须自己办理贷款手续,并确保自合同签署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款转至出卖人指定账户,逾期没有办理完毕,买受人同意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办贷款须提前书面声明,否则视为按照出卖人要求办理贷款。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将首付房款158233元交付被告。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金山路支行、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400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金山路支行于2009年6月15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郑州市环境保护局[2009]95号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从2009年5月8日至6月8日,凡在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午间(12:00-14:30)和夜间(20:00-次日8:00)时间段内禁止施工;6月7日-6月8日高考两天内,全天24小时禁止从事任何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郑州市建委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针对影响施工的大风、大雪、高温等恶劣天气和日食等天文现象,多次发布通知,分别要求:1.大风期间,各施工场地的塔吊等起重设备停止使用,防止出现生产安全事故;2.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11时到16时不允许室外作业;3.大雪天气期间,室外不能施工;4.2009年7月22日日食期间,上午8时到11时全市在建建筑工地原则上停止施工。
  河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郑州气象资料显示:2008年10月-2010年3月,郑州超过37摄氏度的有9天(2009年6月);风速7级以上的有20天(2008年4天,2009年11天,2010年5天);大雪天气4天(2009年2月24日,2009年11月11日-12日,2010年3月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次,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延期的理由:1.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付款问题,原告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按照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款转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于2009年6月15日转入被告账户,逾期5天(庭审中原告出示2009年5月14日由房管局补办的购房合同,自此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扣除21个工作日折合27日),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应相应顺延,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辩称的因政府行为或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的理由,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在大风、大雪、高温等恶劣天气和日食等天文现象及高考期间建筑工地施工做了不同的限制,影响了被告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交房之日(2009年4月24日-2010年3月31日)应予合理顺延的时间为:七级以上大风11日,大雪天气3日,日食1日,高考复习期间29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6日),高温9日,合计53日,根据影响施工具体情况酌情按每3日折合1日计算,应为17.67日,及6月7-8日2日,总计19.67日。被告此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其他应予减扣的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被告逾期交房日期为149.33日(174-19.67-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6672.19元(558233×0.2‰×149.3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红违约金16672.19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期)。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负担242元,原告负担35元。
  宏益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上诉人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但不应当将该部分期限按照3:1折合,另外还遗漏了应当延期的事由。二、鉴于整栋建筑是统一施工、统一交房的,而房管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系统中已经备案的交房日期不能更改,所以上诉人对于所有购房业主抗辩的工程延期事由免责日期应当是统一天数。三、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红答辩称:一、关于3:1折合的问题,一审认定合法正确、科学合理。二、上诉人所谓的房管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系统中已经备案的交房日期不能更改不能作为抗辩逾期交房的理由。双方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违约金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无依据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事实上此违约金数额根本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虽有客观原因,但一审法院已经依照客观事实对违约天数进行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其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但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书 记 员  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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