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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浩权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松,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浩权。
  委托代理人:贾平,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萝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承诺书(业主)》签名,该《承诺书(业主)》载明:本人罗浩权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富力花园2幢3梯302房的合法产权人,一、同意以下列条件出售该物业。1、面积48.93平方米(以房地产面积为准),2、售价135000元,3、按现状交楼,4、收齐楼款之当日交楼,5、付款方式,按揭付款,6、按国家政策各付各税,7、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700元。二、本人委托原告向买方收取1000元的定金,在2005年9月7日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三、如本人在签署本承诺书后不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不依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本人承诺支付6750元的违约金,并负担律师费。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代买家唐学琼交来的定金1000元。当天谭学琼在原告的委托书(买方)上签名,载明:本人谭学琼对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富力花园2幢3梯302房的物业有购买意向,本人愿以145000元购买该物业,支付定金1000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4500元,若在2005年9月8日前未能与该物业业主达成协议,定金无息退还本人。此后,被告与买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未到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富力花园2幢3梯302房物业,在房地产部门登记的地址为天河区东圃珠村路富力街11号302房,产权人是罗浩权。
  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承诺书(业主)》、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原告的委托书(买方)、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其职能是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目的是促成被告罗浩权与第三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促成交易的成功,收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居间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真实的信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果合同成立,可要求房屋买卖双方支付中介费,但原告分别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协议,收取其中的差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居间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05年9月7日通知房屋买卖双方到原告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未能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原告未能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原告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中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人民币2700元及支付违约金6750元,并承担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方通知了被上诉人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按时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分别与房屋买卖双方签定协议并不是收取其中的差价,而是按照行业的做法协商双方的利益以达成交易,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庭讯,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屋中介企业,在本案中其职能在于给被上诉人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承诺书(业主)》的性质属于居间合同。现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未前往与买方签约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德家
代理审判员  蔡培娟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二OO六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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