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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科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庶康、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庶康、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因拆迁,郑州市地产集团将董振科位于二七区自由路51号楼的房屋,调换至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6楼东户,面积为90.43平方米。该小区是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2008年6月18日董振科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物业费等费用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董振科,并和董振科一起对房屋进行初验,董振科当时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填报了维修单。董振科反映的问题一直到2010年4月份才返修完毕,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由此给董振科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董振科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振科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相应部位进行了维修,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才维修完毕,历时1O个月,导致该期间董振科未能对该房屋装修,亦未入住,故原审法院对董振科主张的参考过渡费标准计算的损失计算10个月为7234.4元。董振科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和误工损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振科主张的房屋返工维修费用,因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董振科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该部分维修费用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振科房屋过渡费损失7234.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董建科承担210元,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O0元。
  上诉人董振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一、因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小区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拖延和不进行返修及保修,从2009年6月续交物业费时起,全小区千余户业主中,有半数以上的业主拒绝续交物业费。由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振科的房屋初验时发现的众多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返修完毕,所以董振科的房屋质量初验合格一栏的签字一直还是空白。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6月起,对小区业主们宣称:大部分保修项目已过保修期,未给修复部位,不再承担保修。二、关于证据和事实的问题。原审时董振科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原判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一部分证据。同是复印件,又采信一部分。部分不予采信的缘由是“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是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难以成立。办案人既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要求提交原件,在没有证据说明复印件存在有假的情况下,便“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违法。甲醛毒害人的神情系统、致癌,造成妇女不孕、流产、怪胎及儿童白血病等危害,已是世人尽知的常识。2009年4月建筑商处理内墙表面涂层时,私下掺入经甲醛处理的107胶,造成室内有害气体污染,屋内长时间不能待人。三个月后,董振科急于使用房屋,一直到冬季窗户都不敢关严,一年多没敢住人。庭审时,董振科出示了当时施工现场遗留的装胶液的包装袋,未见记录。原审判决未对甲醛造成污染的常识加以认定。三、关于物业费损失的问题。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对部分房屋质量进行了返修,并拖延进行了十个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但对甲醛污染严重的三个月未作处理。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董振科造成了十三个月不能使用房屋,不能享用物业服务,已预交的十二个月的物业费和后期续交的一个月的物业费被废弃。物业费都有物业管理的收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都有。原审判决对董振科继续过渡而应支付过渡费已基本认定,却对造成的物业费损失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鉴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的“十天内全部质量问题返修完毕”完全落空,董振科人为了尽早返修后使用房屋,不得已辞去工作,专门盯守在工程部。从2008年7月守到2009年4月,历时十个月,原审判决在叙述中只写“等着……”。先后发现二三十项质量问题,需要逐项盯着等待返修,投诉后仍被拖延。拒修又得反复跑质检站,前前后后都有记录。相关经历、记述被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五、关于返修价格问题。董振科提出的一直未返修的质量问题部位,提供有13张照片,是原物实景的照片。关于返修的价格依据,董振科是比照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商签订的返修价格标准来提出的,这也是他们之间执行多年的认可标准。原审判决却将此段隐去。庭审时,董振科比照价格的依据作了说明,并提出:如果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交出此价格依据,只有请法庭前往取证。但法庭实际并未取证。六、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2009年7月10日立案,2009年8月26日开庭完毕,按常规12个月后便可有结果。经过多次询问直至2010年10月21日上午,才在开庭十四个月后,第一次见到办案人李卫敏和她的书记员。办案人一直在用谎言进行应付拖延,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对于超期审限已达十五个月,办案人及主管民事的副院长王国松的接访中,都未回答是经过院长批准和上级批准延期审结。本案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时限,程序明显违法。七、增加诉讼标的请求:误工费:董振科曾提出按国家公布的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未加审理。现再次提出增加误工费损失的诉求:2009年国家公布的日平均工资为83元多,按83元算,每月按25天计算,十个月共计为20750元,减去原请求的5000元,共增加误工费损失诉求为15750元。拆迁是从2007年2月开始计算过渡费,基本过渡期按规定为十八个月,直到2008年7月。从2008年8月到2009年7月已超过渡期十个月,过渡费加倍,共增加过渡费7234.4元。原审判决对从2008年6月起到2009年4月止的十个月的过渡费损失予以认可,但对超期的过渡费未加审理认定。故董振科请求增加过渡费损失7234.4元。
  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董振科的房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将房屋交付董振科时,已经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备案,并已取得了《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证书,而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董振科使用,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也为董振科出具了《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基于以上事实,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振科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振科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及时维修,不存在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情形。对董振科所反映的房屋问题,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及时进行了维修,而且据该小区物业公司证实,董振科的装修一直在进行,根本不存在其称的“导致装修未能进行”。董振科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没有入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能入住原因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导致该期问董振科未能对该房屋装修,亦未能入住”即违背了事实,也缺乏证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的维修没有对董振科造成损失,当然董振科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纵观本案董振科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这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房屋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这一点原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可。而实际情况是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振科提出的质量问题都进行了及时有效的维修,根本没有对董振科造成损失,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侵害了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过渡费”名义赔偿董振科7234.4元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依据以上所述,董振科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的“物业费”、“误工费”、“应返工费”,当然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但原审法院却将“过渡费”划分到赔偿范围之内是错误的。“过渡费”是一种对被拆迁户进行的概括性补助,而不具有赔偿性。就本案而言,董振科请求的是一种赔偿金,是一种过错赔偿责任,显然过渡费不是本案所应涉及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过渡费”名义赔偿董振科7234.4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和事实根据。五、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振科已就其房屋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董振科不再追究任何补偿。由于董振科提出的房屋问题大多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比如其要求将塑料转心水龙头换成陶瓷水龙头等,在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再向其讲明这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时,董振科对此完全不予理会,仍一直找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闹,这点在董振科诉状中也可以体现,比如其对由于其他业主搬运东西造成的公共部分建筑的损坏也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而对诸如滴水线、地漏、水龙头等问题,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的,董振科显然是在无理取闹。尤其是关于墙面的涂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质监站都没有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而董振科却一直在以此为借口找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闹,但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其年龄已高,生活较困难,为对其进行照顾,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董振科原审已向法院提交),协议约定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有符合交房标准的原墙粉刷层外加批乳胶和888原料,董振科同意不再要求补偿或追究任何房屋质量问题。但是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超出标准对其墙面进行加批乳胶和888原料后,董振科又以乳胶污染为名要求赔偿,其恶劣行为可见一斑。据此可以看出,董振科对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振科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期间董振科未能对该房屋装修,亦未能入住”都是错误的,即该判决事实部分存在认定错误,而同时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判决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过渡费”,也是缺乏法律依据、证据支持和事实根据的。原审判决侵害了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振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振科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参照过渡费标准计算维修期间租房损失并无不当。董振科主张的物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振科主张误工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董振科主张的房屋返工维修费用,因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董振科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产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其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振科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董振科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童 铸
                         审 判 员  马清来
                         书 记 员  王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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