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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幼苍与增城市顺欣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幼苍。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
  委托代理人:曹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顺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远峰,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钊,民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幼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年底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公园旁边的山地进行爆破施工时对上诉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高地北街16号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造成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是被上诉人使用爆破的方法不当所致,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经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造成受损价值为3837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补偿价款履行,这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赔偿后又向该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对其被损坏的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上诉人的理由是: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侵权赔偿全部事宜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协议。从新塘镇司法所领取的不是赔偿款,更非全部赔偿款,只是给予上诉人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修缮、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的诉请,作出折价赔偿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二、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该所作出的估价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上诉人尚未损坏的部分房屋,足以确定上诉人的房屋原状。上诉人诉请对房屋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具有法律依据,也是切实可行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被上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公园旁边的山地进行爆破施工。由于爆破方法不当,导致上诉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高地北街16号的房屋部分损坏。
  2002年10月8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诉人的受损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测。嗣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新房鉴字(2002)第04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评定上诉人的房屋为“基本完好房”。
  2002年12月12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意见,并参照《广州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及《增城市二00二年上半年主要材料指导价格》的规定作出增交监字(2002)0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诉人的房屋在2002年11月28日的修缮补偿价值为3837元。
  2002年12月26日,增城市新塘镇信访办发出《说明书》,表示:“爆石工程影响新何村部分居民一事,在政府牵头、房管、新何村委会、相关群众和开发商的配合下,前期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开发商垫资对相关房屋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作价赔偿,如若群众或开发商对鉴定结果不服或不接受赔偿价款,则可另行聘请机构重新鉴定或打价。”“12月12日,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经现场测算及技术分析,提交了估价报告书。现在,业主可根据估价情况领取补偿款。如若对鉴定或估价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和估价或者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说明书》同时还注明:“请业主确认给款后于2003年1月15日前到镇政府司法所领取补偿款项。”上诉人获悉上述情况后,委托其子黄润柏到增城市新塘镇司法所领取了由该所代被上诉人发放的赔偿款3837元。
  2003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受损房屋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进行爆破施工过程中,由于采取的爆破方法不当,致使上诉人的房屋遭受部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折价赔偿。鉴于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鉴定,确认其在2002年11月28日的修缮补偿价值为3837元后,被上诉人同意按此数额作出赔偿,而上诉人亦已接受,故原审认定双方已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并无不当。增城市新塘镇信访办发出的《说明书》表明,上诉人对其所领款项的性质是知悉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及从增城市新塘镇司法所领取的并非赔偿款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修缮房屋的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启军
代理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沙向红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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