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凤凰佳居酒店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重庆凤凰佳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峰,董事长。
  被申诉人: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德芹,董事长。
  2002年7月10日,以重庆凤凰佳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公司)为甲方、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为乙方、长寿区农村信用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1)永泰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长寿狮子山度假村(下称度假村)整体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3050万元转让给凤凰公司,度假村原经营的存货商品经双方认定后,由凤凰公司按进货成本价另行支付;(2)永泰公司原在信用社的贷款2700万元,信用联社同意在双方资产转让完成后,该贷款由凤凰公司承担并完善转贷手续;(3)永泰公司与凤凰公司按清单交接实物后,凤凰公司在5日内准备保证金250万元,存入双方共同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对保账户中,在双方达成共识并征得信用联社同意后支付凤凰公司;(4)在资产过户完毕后3日内凤凰公司准备资金与上述保证金一起向永泰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50万元和存货价款;(5)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双方各承担50%;(6)为便于以后独立经营,三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凤凰公司立即成立新公司用于上述交易,在新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以新公司作为“甲方”重新原样签订 6份转让协议,并承担凤凰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涉及支付永泰公司的转让款仍由凤凰公司承担负责;(7)本协议签订后,即由凤凰公司立即全面接管度假村的经营管理和涉及资产的财务资料,并由双方确定交接作价清单;(8)全面接管完成后,有关永泰公司在信用社的27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利息由凤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原有关度假村的其他债权债务、凤凰公司在接收经营管理日之前永泰公司的各种费、税与凤凰公司无关;(9)本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在2日内支付永泰公司定金20万元,由信用联社监管,协议履行完毕,定金如数退还。
  7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接管经营的具体约定》,明确了凤凰公司接管经营的时间为7月15日12时。7月15日,凤凰公司将20万元划入自己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对保账户上。同年 7月15日至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度假村的全部实物进行交接,并形成《交接实物确认书》和相应清单,其中实物交接清单92页,存货盘存清单17页,存货价款100,003.33元。有关产权图纸、工程资料等双方商议另行移交。
  同年8月14日,凤凰公司、永泰公司及信用联社三方就履行转让协议召开座谈会,会上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凤凰公司在8月15日将对保账户中的20万元支付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和转贷手续,在领取房地产证之日起3日内,凤凰公司支付转让款330万元给永泰公司。信用联社督促支付。随后,凤凰公司划给永泰公司20万元。
  8月2日,凤凰公司按照7月10日《转让协议》的约定,新成立了重庆凤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佳酒店)。8月20日,凤佳酒店与永泰公司、信用联社照原样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9月,三方完善了2700万元贷款的转贷手续。9月2日,永泰公司将房地产办理了过户并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交给凤凰公司。凤凰公司分别于9月6日、9月17日支付转让费50万元和 160万元,共计210万元,尚欠120万元转让费及库存商品价款 100,003.33元。
  另查明,2001年6月5日,永泰公司向重庆正大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购买了一套星级酒店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甲方(即永泰公司)应按第4款方式付款。延误超过10天,乙方(即正大公司)有权撤回已交付甲方的所有硬件设备;永泰公司须在付清合同总价款后方能成为正式用户,永泰公司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正大公司有权终止其使用软件系统。”永泰公司在将狮子山度假村整体转让给凤凰公司时尚欠正大公司21,500元的工程款。2002年10月21日,正大公司函告凤佳酒店:“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司该工程款21,500元未付。如今,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我司办理任何手续便私自将软件转卖贵酒店,故贵酒店不属我司合法用户……我司有权停用安装在贵酒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另外,度假村资产转让中两台车辆尚未过户。
  随后,双方当事人开始为涉及转让资产的相关资料的移交、车辆过户、永泰公司拖欠其他单位工程款等发生争议。永泰公司于 2002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凰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凤凰公司提出在接手经营转让资产中为永泰公司代付有关费用277,158.54元,永泰公司予以确认;永泰公司代凤凰公司支付费用3904.73元,凤凰公司予以确认。双方同意,保险费、车辆养路费等费用20,294.48元,待永泰公司办理权证转让手续后由凤凰公司予以支付。
  [原审裁判]
  2002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认为:(1)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员工转移资产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双方争议的转让资产涉及第三人权利的问题。永泰公司转让的资产包括度假村计算机管理系统。因永泰公司欠正大公司工程款21,500元至今未付,导致转让后凤凰公司不能成为正大公司的合法用户以及计算机系统升级和维修问题得不到解决。因此,永泰公司转让的资产存在瑕疵,在其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凤凰公司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21,500元;(4)关于相关资料的移交问题。双方在转让过程中,永泰公司虽移交了部分资料,但尚有工程施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说明书等资料未移交。永泰公司应切实履行因《转让协议》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向凤凰公司完整移交所转让的资产必备资料;(5)被告称转让的资产包括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6)20万元的定金已转化为工程款予以支付。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相互抵消;(7)对原告矿泉水桶抵押金和天气预报广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天然气费及船的规费和保险费原告理由成立,转让后的规费由被告自行承担;(9)原告所列举的部分项目均属转让范围,其要求被告退还或拆除的理由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36条、第1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转让金1,178,500元及库存货款100,003.33元;二、被告凤凰公司给付原告永泰公司代付费用3904.73元;三、原告永泰公司给付被告凤凰公司代付费用277,158.54元;四、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凤凰公司完整移交所转让的资产必备资料。上述二至四项均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五、原告永泰公司在办理财产保险、车辆过户手续、中行POS机押金权利转移权证并交付被告凤凰公司后(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即给付原告相关费用20,294.4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26元由原告负担 630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永泰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4月1日,二审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永泰公司要求凤凰公司支付所欠转让费及库存商品价款理由正当。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予抵消。关于永泰公司与正大公司工程款21,500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计算机管理系统系永泰公司购买,工程款不涉及转让的资产的所有权问题,凤凰公司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正大公司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凤凰公司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21,5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扩大审理范围,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代付费用277,158.54元的上诉理由,因永泰公司已同意抵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移交买卖标的物的必备资料,是履行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原审判决永泰公司向凤凰公司完整移交所转让的资产必备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凤凰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永泰公司支付转让金120万元及库存货款100,003.33元。二审诉讼费共计22,771元,由上诉人永泰公司负担20,500元,被上诉人凤凰公司负担2271元。
  [抗诉及其理由]
  凤凰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3年7月31日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原审判决“关于永泰公司与正大公司工程款21,500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计算机管理系统系永泰公司购买,工程款不涉及转让的资产的所有权问题,凤凰公司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正大公司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认定有误
  依据永泰公司与凤凰公司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永泰公司转让的资产应当包括度假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因此,永泰公司理应保证其转让给凤凰公司的软件系统具有完整的使用权,保证凤凰公司成为合法的用户,使凤凰公司顺利使用该软件。依据 2001年6月5日永泰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关于购买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合同约定,永泰公司购买的是正大公司软件的使用权,软件的所有权即版权仍属正大公司,“甲方(即永泰公司)付款延误超过 10天,乙方(即正大公司)有权撤回已交付甲方的所有硬件设备;甲方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其使用软件系统。”现永泰公司尚欠正大公司21,500元软件工程款,2002年10月21日,正大公司已函告凤佳酒店:“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司该工程款21,500元未付。如今,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我司办理任何手续便私自将软件转卖贵酒店,故贵酒店不属我司合法用户……我司有权停用安装在贵酒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永泰公司实际上未能将该软件的使用权完整转让给凤凰公司,凤凰公司也并不是该软件的合法用户,更无法享受软件的维修和升级,而实际情况也是该软件每月定期被供应商(正大公司)预先设置的密码锁定死机。在永泰公司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买收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凤凰公司有权依法中止支付21,500元的软件工程余款,甚至有权中止支付该软件的所有工程造价76,600元。原审判决判令凤凰公司支付该软件21,500元工程余款有误。
  2.原审判决判令凤凰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泰公司转让金及库存货款,同时判令永泰公司60日内给付凤凰公司代付费用及完整移交所转让的资产必备资料,属适用法律有误,其结果显失公平
  永泰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包括度假村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让方凤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转让金;出让方永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让所有资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永泰公司还应在出让资产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即移交所转让资产的必备资料。现因永泰公司所转让资产的部分必备资料尚未移交,已严重影响了凤佳酒店的正常经营。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应同时履行,在永泰公司还欠凤凰公司代付费用、原审判决已判令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凤凰公司在永泰公司未履行给付代付费用和移交资产相关重要资料的情况下,有权中止支付相应转让金。 因此,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本应同时履行的债务判令先后履行,属适用法律有误,其结果显失公平。
  [再审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将该案交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移交买卖标的物的必备资料,是履行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永泰公司应向凤凰公司完整移交所转让的资产必备资料,除已移交的资产必备资料外,对再审中双方确认的尚未移交的资产必备资料亦应如数移交。由于永泰公司欠正大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工程款21,500元未付,致使转让后凤佳酒店不能成为正大公司软件的合法用户,永泰公司未能按转让协议保证度假村资产的完整性和经营的连续性,其转让给凤凰公司的资产存在瑕疵,在永泰公司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凤凰公司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转让费价款21,500元,即在支付永泰公司转让费时暂不支付该笔款项。由于永泰公司与凤凰公司互负债务,且又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二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本应同时履行的债务判令先后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三、由原审上诉人永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审被上诉人凤凰公司移交尚未移交的所转让资产的必备资料,分别为计算机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中央空调、程控交换机、计算机主机、变压器、高低压屏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永泰公司出具3050万元资产出让发票,消防审批、报验、竣工资料,消防主管部门对消防系统的验收报告,消防许可证,四通酒店管理软件使用说明书、维护合同及购置清单,程控电话交换机维修合同及购置清单,土建施工合同、土建竣工验收资料、土建竣工图及土建施工隐蔽记录资料,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检查合格证及城镇房屋建设项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预验收合格证。本案二审受理费17,516元,其他诉讼费5255元,合计 22,771元,由原审上诉人永泰公司负担。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