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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魏秀琴、巩奋子、刘富海、宗兴萍、马军、蒋华仁、马金彪与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29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725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赵强,男,汉族,197612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魏秀琴,女,汉族,197211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巩奋子,男,汉族,196552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富海,男,汉族,19659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宗兴萍,女,汉族,19641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马军,男,回族,19634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蒋华仁,男,汉族,19579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马金彪,男,回族,19682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公司)与兰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14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赵强、魏秀琴、巩奋子、刘富海、宗兴萍、马军、蒋华仁、马金彪(以下简称赵强等八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强等八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51213日至2007925日,赵强等八人分别与回归公司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回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现房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85号“明仁花苑”小区2号楼一层619.73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马金彪,二层723.67平方米、三层723.67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赵强,四层308.29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魏秀琴,四层415.38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巩奋子,五层723.67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刘富海,六层723.67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宗兴萍,七层723.67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马军,八层723.67平方米商住房出售给蒋华仁。所有售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在交房时一次付清。赵强等八人都足额缴纳了首付款后,凑足房款向回归公司支付余款,并要求回归公司交付房屋,而回归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2006年后兰州市房地产价格上涨较快,回归公司便开始以各种理由要求涨价,遭到赵强等八人的拒绝。后得知回归公司与煤炭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回归公司对赵强等八人承诺待官司结束后交付房屋。

赵强等八人认为,其与回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回归公司拖延办理房产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和权属转移的事实。且本案二审时,回归公司称已将其要求和相关证据交给了法院。而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将其购买的房屋给煤炭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并申请法院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确认其与回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被申请人煤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赵强等八人与回归公司九份形成于20051213日至200792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收据,煤炭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存在。煤炭公司与回归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自200712月至今已六年有余,其间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回归公司从未向法院及煤炭公司提及上述九份证据,赵强等八人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表达或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假设上述九份证据属实,赵强等八人与回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煤炭公司与回归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两案在当事人、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方面没有任何关系。赵强等八人与回归公司如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其应通过其他途径挽回损失。因此,赵强等八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是否属实,在实体、救济途径和处理结果上均与本案无关,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回归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回归公司与煤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514日作出(2011)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回归公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85号院1号楼、2号楼向煤炭公司交付12912平方米还建房屋(回归公司目前已交付1号楼建筑面积10717.64平方米,以房产部门最终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差额部分双方按1500元/平方米相互补偿。二、回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煤炭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产权证。三、回归公司赔偿煤炭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270345.15元。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回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煤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回归公司、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214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回归公司向煤炭公司交付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85号院2号楼整体及3号楼地下一层的房屋;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回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煤炭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产权证。四、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项为:本判决生效15日内,回归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赔偿金882425元;五、驳回回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回归公司与煤炭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赵强等八人与回归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赵强等八人虽然与回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首付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办理所购房屋的登记手续并取得产权证书,同时,赵强等八人如因购买房屋与回归公司产生纠纷,其亦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另诉解决。因此,赵强等八人关于本案做出的裁判侵害其相关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

综上,赵强等八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无资格对本案申请再审,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亦不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强、魏秀琴、巩奋子、刘富海、宗兴萍、马军、蒋华仁、马金彪的再审申请。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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