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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08-05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威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复印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杰公司与圣亚达公司的委托收款关系不成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玖威公司虽主张三杰公司委托圣亚达公司代收房款,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委托书上只加盖了圣亚达公司公章,而所谓三杰公司的公章则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三杰公司当庭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否认。在玖威公司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不足。
(二)三杰公司出具收条时间在前,付款时间在后,收条金额不反映实际付款关系,不能作为付款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指出,“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不能仅以收条、支票等表面证据来认定实际付款关系。
玖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而玖威公司主张的对外付款时间在后,其中:金额为17850471元的转账支票,向圣亚达公司转款1870万元,及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天华转款90万元的时间,均为2011年8月3日;而玖威公司所提交的圣亚达公司所谓的收款说明,更是在2011年12月4日。因此,收条出具时间早于实际付款时间,在出具收条的时点上,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更未抵顶债务),二审判决以在先的收条为据,来认定此后实际付款数额,并认定抵顶债务500万元成立,属颠倒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实际付款数额有误。本案涉案款项42450471元,玖威公司主张分四笔支出,但实际上并未如数支付,其中:1.金额为17850471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已返回给玖威公司,原件为玖威公司持有,并未提交银行兑付,因此,不能认定在玖威公司已付房款数额内。玖威公司所谓的折扣返利,既无合同依据,又无合理性。依现行税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及购房人所要承担的主要税费分别为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契税,该三项税费均与房屋售价有关,房屋售价逾高,该三项税费就逾高,抬高价格而后又返巨额现金的折扣形式,没有任何合理性,玖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在另一关联案件((2013)鲁民一终字第255案,该案原告为宋威,即本案玖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宋威称将自三杰公司所购买的同一房产项目下的金额为2500余万元的网点房加价720万元又转卖给了圣亚达公司,若该项目的房产转手即可加价近30%,三杰公司又怎么可能在本案中向玖威公司让利1700余万元(所谓让利的幅度达42%),玖威公司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从另一方面讲,本案属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曲解票据法的规定,将票据交付等同于款项交付,进而错误认定付款数额,既与票据法不符,又与最高法院前述通知的精神不符。2.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天华转款90万元:因圣亚达公司明确否认陈天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而玖威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受圣亚达公司或三杰公司指示支付,因此,该款项也不能算在已付房款之内。3.圣亚达公司在所谓的收款说明中抵销账款500万元:因三杰公司从未授权或允许圣亚达公司以该公司自身的债务来抵顶三杰公司的房款,故无论圣亚达公司是否有权代收房款,其以三杰公司房款抵顶圣亚达公司的债务的行为都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无论抵顶行为是否有效,玖威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500万元债务实际存在,且其所谓的抵顶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这一时间点,远晚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1年8月2日前付清全款”。且该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讲,玖威公司也无权要求三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综上所述,17850471元、90万元、500万元的三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玖威公司向圣亚达公司支付的1870万元三杰公司也并未收到。
(四)三杰公司没有交房义务,更不应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玖威公司并未依《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在此情况下,玖威公司违约在先,三杰公司没有交房义务,逾期交房损失更无从谈起,二审判决判令三杰公司向玖威公司交房并赔偿损失424504.71元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玖威公司是否向三杰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
第一,关于玖威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17850471元应否认定为其已付购房款的问题。玖威公司基于履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三杰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三杰公司收取后又背书转让,说明三杰公司接受玖威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转账支票具有支付功能,票据转让意味着等额金钱债权的转移。三杰公司收取票据后又背书转让他人,该背书行为一旦完成,即意味着玖威公司履行了与票据金额等值的金钱债务,所以玖威公司出具的17850471元银行转账支票应认定为玖威公司履行了向三杰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三杰公司又将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未实际承兑,属另外法律关系,不能改变玖威公司支付三杰公司购房款的事实和性质。
第二,关于债务抵销500万元的问题。圣亚达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时行使抵销权,将其与玖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虽然超出了三杰公司的授权,但三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玖威公司付款的事实,这是圣亚达公司处分的结果,应当由圣亚达公司向三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500万元债务抵销款也应认定为玖威公司已付购房款。
第三,对于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天华转款90万元问题:因二审判决中,并未显示三杰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三杰公司主张玖威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杰公司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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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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