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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华、杨志华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6-05-16 点击次数: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民初字第0005号

原告田文华。

原告杨志华。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刚、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德华。

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华、杨志华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陈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扬民初字第0005-2号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建七局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七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和同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刚、周维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骆美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标承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302b、302c分段堆场及预舾装场、2a#、2b#分段翻身及预总组场地、2#坞上游场区外场管网动力管道、给水工程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与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空压机站建设工程合同》和《2#配电所至3#船坞等电缆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上述三项工程均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中海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该三项工程经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造价50624653.47元,剔除电缆沟工程被告甩项部分11362944.46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261709.01元,因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4031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43292709.01元。2013年4月18日陈德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结账清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39725.84元。2013年8月20日,陈德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先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未能还款。2013年11月16日陈德华代表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元月15日归还工程款200万元。承诺后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28.8万元,尚欠5851725.84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85172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以5851725.8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及2010年2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由中海公司盖章确认,证明陈德华是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华代表被告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并有权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实。

2、原告与陈德华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陈德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标的中海工程。

3、被告与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了中海公司的三项建设工程,三份合同均由陈德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与中海签订。

4、工程结算审核单三份及验收材料复印件,原件保存于中海公司,证明总决算价格及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明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被告认可,

5、2013年4月18日的结账清单,证明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与陈德华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39725.84元。

6、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经原告催要,陈德华对欠原告工程款认可,并承诺偿还。

7、账户变更函复印件,原件存于中海公司,证明被告对陈德华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是认可的,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8、支学俊、李长森等施工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具体施工人员是原告聘用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9、工程款22133003.03元的汇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本案所涉三项工程,被告支付工程共计22133003.03元。

10、原告用于工程采购的材料及用工合同及付款情况,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工程实际投入了材料及用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1、陈德华收取保证金403.1万元的凭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陈德华系被告代理人,按照约定必须先缴纳保证金,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将三项工程先后交与原告施工。

12、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中海公司,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叫牟清勤,保修联系人郑生龙是原告聘请,证明被告明知并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上的公章申请鉴定,即使是真实的,授权仅针对投标活动。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可以证明合同是原告与陈德华签订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和陈德华履行。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德华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陈德华可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合同。对于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单认可,但不能证明陈德华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上没有被告盖章,证明被告没有认可欠款。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承诺书是陈德华个人签字,且原告知道合同相对方是陈德华。对于证据7,公章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于证据8,支学俊是原告聘请的人,工资都是原告支付,与中建七局无关;签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对外也自称是中建七局,假冒我方的名义。对于证据9,所有已收工程款项中没有来自中建七局的,说明中建七局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10,无法证明材料用于本案三项工程,且没有一份正式发票。其中所涉九个劳务承包合同,都是原告所聘请的支学俊以中建七局名义签订,中建七局不知情。对于证据11,原告交给陈德华的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证明原告承认合同相对方是陈德华而非中建七局。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确认,牟清勤、郑生龙不是我方的员工。

陈德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德华是合同主体。关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委托书》,陈德华与原告签协议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只是原告在产生纠纷后从中海公司复印的。授权委托书只适用于招标过程。陈德华虽出具了承诺,但在税票没有出具之前,承诺书无效。对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9和证据11,陈德华已经与原告达成结账清单,对账单上的欠款我方认可,我方已付工程款和收取的保证金已经一并结算。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德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中建七局答辩称:1、中建七局与陈德华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陈德华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陈德华主张权利。被告中标三个项目后并非由被告交给原告施工,而是让陈德华个人承包,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也从未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亦未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或结账清单。3、原告与陈德华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只能向陈德华主张权利。4、我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按约支付给陈德华,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需要对陈德华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文华、杨志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付款明细单和从上海工商局调取的公司档案,证明中建七局从中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基本付给陈德华,共支付33806208.55元。其中,汇款方誉城公司是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作为股东设立,是中建七局的关联公司,观云公司与中建七局有合作关系。部分款项的收款方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陈德华,陕西屹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也是陈德华。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单位共计四家,与被告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汇款行为系被告行为,且汇款中载明的用途有工程款、货款以及往来款。

第三人陈德华质证认为:我方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

第三人陈德华答辩称:我方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后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应由我方给付。陈德华与原告之间互负债务,原告应先向我方交付800万元增值税票,由于原告未履行协议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原告。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履行先履行义务,无法确定陈德华应当付款的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我方愿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原告应给付800万增值税票,同时在6139725.84工程款中扣减28.8万、15.5万和30万的已付款。

陈德华未提供证据。

审理期间,本院到中海公司进行调查,中海公司生产保障部王勇称,田文华、杨志华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确实复印于中海公司档案室,与原件核对无异,涉案工程确由田文华、杨志华在现场负责,支学俊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他们均以中建七局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其不认识牟清勤和郑生龙。中海公司尚有100万元工程款未向中建七局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中建七局尚未提供800余万元的工程建安发票以及64万元第三方陕西屹融公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中标的三项工程。工程建安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与我方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调查人认为田文华、杨志华、支学俊都是中建七局的人,是错误的。我方从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还是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此外,笔录证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致使中海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质证认为: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导致陈德华无法决算。授权委托书存放在中海公司档案室中,纠纷发生后原告才把委托书复印出来,陈德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代表公司。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书》、证据2至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放于中海公司的工程档案中,该委托书系中建七局参加招投标所必需,且陈德华依据该委托书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中建七局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无需鉴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陈德华以中建七局经营部副经理的身份,持中建七局出具的委托书参加中海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涉及的工程包括分段堆场及预舾装场(二)(三)、2a#、2b#分段翻身及预总组场地、2#坞上游场区的管网动力管道及给排、江水管道。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010年1月19日,陈德华(甲方)与田文华、杨志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以中建七局名义承接中海工业江都生产基地二期管网二标段施工项目,乙方负责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并承担工程项目的盈亏。二、甲方的权利义务……4、甲方及其主要代表是名义上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并享有施工以外的管理权。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在甲方得到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支付工程款的10%保证金,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5、乙方承诺按工程造价的6%支付甲方的服务费,服务费按收到工程款额的同等比例付给。6、乙方承担工程所有的税金及费用。工程款以中海工业拨款为准。除陈德华与田文华、杨志华签字之外,案外人刘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田文华、杨志华向陈德华支付保证金403.1万元。

2010年3月27日,中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2#空压机站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220000.38元。陈德华作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0年4月8日,中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302b、302c分段堆场及预舾装场、2a#、2b#分段翻身及预总组场地、2#坞上游场区外场管网动力管道、给水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合同价款为18965385.72元。陈德华作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0年8月22日,中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2#配电所至3#船坞等电缆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为18431747.92元。

陈德华以中建七局名义承接上述三项工程后,除2010年8月22日合同中的部分电缆沟工程外,均交由田文华、杨志华施工。支学俊作为田文华、杨志华雇佣的人员,在现场担任技术负责人,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上述三项工程先后验收合格。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经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中海公司与中建七局就上述三项工程先后确认了工程总造价。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海公司按约向中建七局支付,中建七局向陈德华以及陈德华控制的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陕西屹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再由陈德华以个人或以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或是通过刘峰转交等方式向田文华、杨志华支付。

2013年4月18日,陈德华以中建七局代表的名义与田文华、杨志华达成结账清单。该清单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已收保证金、管理费、税金等一并结算,确认中建七局欠田文华、杨志华三项工程款6139725.84元。其中约定税金按6%计算,以后按实际税率多退少补。双方还约定“双方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清款之前必须到位。”陈德华作为中建七局代表签字,刘峰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3年8月20日,陈德华向田文华、杨志华作出承诺,称在2013年8月31日前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在增值税发票开完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兑现后果由陈德华自负。”

2013年11月16日,陈德华再次承诺:“在2013年12月9日归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归还工程款贰佰万元整,不得少于壹佰伍拾万元。……如没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中建七局当庭陈述其与陈德华系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中建七局在工程款中收取3%的管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七局与原告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陈德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2、中建七局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如中建七局应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与原告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陈德华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参加中海公司三项工程的投标活动,工程中标后陈德华又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德华有代理权。后陈德华代表被告将工程交原告施工,陈德华实施的是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现场负责人支学俊为我方聘请,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审核,被告对支学俊签字的材料盖章确认,是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被告认为,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将工程交原告施工,也从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陈德华,陈德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结账清单和承诺书来看,原告明知付款对象是陈德华,陈德华也认可工程款应由其支付。

第三人认为,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并非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陈德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

1、陈德华借用中建七局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陈德华与中建七局之间系挂靠关系。陈德华持中建七局出具的委托书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以中建七局代理人的身份与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发包人中海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具有资质的中建七局。但就中建七局与陈德华内部关系而言,陈德华并非中建七局员工,却主导了涉案工程从投标、订约、分包直至结算的全过程;而中建七局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在收到工程款后仅扣取管理费即转支给陈德华,上述情形均满足挂靠的特征,中建七局为出借资质给陈德华的被挂靠人。对该挂靠关系,陈德华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称“甲方以中建七局名义承接中海工业江都生产基地二期管网二标段施工项目”,其已作自认并已向原告披露。

2、陈德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原告并无理由相信陈德华经中建七局授权而转包以及分包。第一,《项目合作协议书》系陈德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其中载明“甲方以中建七局名义承接中海工业江都生产基地二期管网二标段施工项目”,因此,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对于陈德华与中建七局为挂靠关系应系明知。第二,尽管原告以中建七局名义进行施工,原告聘用人员支学俊以中建七局名义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因中建七局仅提供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中建七局认可原告的行为以及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中建七局从中海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后向陈德华支付,其后陈德华向原告支付,对此,原告也认可中建七局从未向其直接支付款项。据此,从合同履行来看,陈德华的行为也仅能认定为个人行为。第四,2013年4月18日的结账清单,为唯一一份陈德华以中建七局名义出具的材料,但其后的承诺书以及付款事实表明,陈德华仍以个人名义在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其曾明确表示“如到期不能兑现后果由陈德华自负”。综上,陈德华将工程转包直至其后结算、付款,均系其个人行为,且陈德华的行为并无代理权之表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中建七局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认为,即便陈德华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被告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陈德华,同时根据本案事实,陈德华与被告实为挂靠或转包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意见,被告应对陈德华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首先,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有权对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的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而陈德华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我方与陈德华不是挂靠关系。即使构成挂靠,因陈德华借用资质是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挂靠事实是相对于中海公司而言,陈德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需要资质,原告无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

第三人认为,付款责任应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作为被挂靠单位,基于其出借资质并将工程全部交由陈德华个人承包的事实,对于陈德华的欠付款项。其应当与陈德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1、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首先,陈德华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中建七局或是陈德华,均未参与施工管理而仅收取了管理费,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双方并非普通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中建七局出具资质行为违法,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德华擅自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同样违法,陈德华与原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程经违法承揽并转包后的实际完成者,应当为实际施工人

2、中建七局向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基于工程领域的现状以及陈德华个人并无能力组织施工的事实,中建七局对于陈德华会将工程转包应有预见且应当知情。中建七局作为总包单位就工程质量向上对发包人负责,向下应当对陈德华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制约,而其放任陈德华个人违法转包,放任原告以中建七局的名义在现场施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应承担责任。

3、挂靠与转包,二者相同之处为一方仅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管理,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挂靠和转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还有资质出借的事实,因此,挂靠比转包的危害性更大,从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看,挂靠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比转包更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基于无效合同相对性的减弱,目的在于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因挂靠与转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一致性,而挂靠危害性重于转包,因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可要求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中建七局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陈德华主张扣减的款项中,28.8万元我方已在诉状中自认并扣减,其余款项陈德华未支付,我方不予认可;税金已在结算时扣减,且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支付并非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原告逃避开票,被告和第三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

被告认为,陈德华与原告如何结算与我方无关,因原告付有先履行义务即开具发票,而至今原告未完全履行,陈德华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人认为,首先,除结账清单中已付款项之外,我方还支付了三笔款项,应予扣减;其次,引起纠纷的关键在于原告未开具相应票据,因此,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因陈德华未履行开票的义务,我方应付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应向原告支付5851725.84元。理由:

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中建七局对陈德华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中建七局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德华,因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称之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陈德华承包,并放任陈德华再次转包给本案原告,其不能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是否已向陈德华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影响其对陈德华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陈德华的欠款金额。2013年4月18日,陈德华与原告已进行结算,对该结账清单,陈德华予以认可,但提出应分别扣减28.8万元、15.5万元和30万元三笔款项。其中28.8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其余两笔款项,因陈德华和中建七局并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依法不应扣减。据此,陈德华的欠付款项为5851725.84元。

3、关于中建七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2013年4月18日的结算,涵盖了应付工程款、保证金、已付工程款、代收材料款、管理费、税金等等,并据此计算出尚欠金额。其中涉及的保证金403.1万元,为陈德华个人收取。但陈德华收取该保证金,是按照中建七局与中海公司间合同的约定,向中海公司缴纳,其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且中海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因此,保证金是合同得以签订和履行的前提。并且,本案工程早于2011年1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陈德华应在当时退还保证金,因此,陈德华业已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本就无法区分。从结账清单上看,双方也将6139725.84元表述为欠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中建七局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应以结账清单所确定的欠付工程款6139725.84元为基础,扣减28.8万元后予以确定。

4、关于中建七局与陈德华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其一,根据结账清单中的约定,对于原告所购材料,原告确实负有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陈德华并无证据证实欠缺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材料以及金额。其二,按照中建七局与中海公司的约定,相应票据最终应作为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发包人中海公司。而据本院向中海公司所作的调查,欠缺票据尚未提供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工程建安发票,开具义务主体应为中建七局,且开票的相关税金已在陈德华与原告结算时扣减,由原告实际承担;另有64万元增值税发票,应由陕西屹融公司开具,因陕西屹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即陈德华,该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应由陈德华承担。其三,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陈德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而相关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支付并非对待给付义务,陈德华以发票未全部开具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

5、关于利息。陈德华与田文华、杨志华于2013年4月18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此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经过造价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陈德华本应于2013年4月18日之前即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因陈德华至今仍欠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建七局对陈德华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陈德华欠付田文华、杨志华工程款5851725.84元,中建七局对该欠款及相应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田文华、杨志华仅向中建七局一方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建七局偿还债务后,可向陈德华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文华、杨志华5851725.84元及相应利息(以5851725.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后可向第三人陈德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2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75)。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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