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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诉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福星公司)因与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福星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港丰公司价值1220万元的财产予以了查封。2010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被告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狮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诉称:2007年5月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供借款2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年利率10%。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供资金2050万元。港丰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本金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尚余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未还。200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港丰公司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向福星公司偿还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双方确定的利息150万元,《还款协议》还约定了担保条款及其他事项。《还款协议》签订后,港丰公司还款330万元,剩余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未予偿还。请求:港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港丰公司辩称:港丰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偿还福星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亦应无效。请求驳回福星公司要求港丰公司偿还利息150万元的请求,并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诉讼费用。
  原告福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证据二、银行进帐单及港丰公司向福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以证明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出借了2050万元,并约定应付利息为150万元。
  被告港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港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以证明港丰公司已还款830万元。
  原告福星公司对港台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供借款2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年利率10%。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供资金2050万元。2007年9月30日,港丰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尚余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未还。200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港丰公司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向福星公司偿还本金15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0万元,在还款期限内付清,港丰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深圳市东门大厦56%的权益及该权益所对应的5497.8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如港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福星公司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28日,港丰公司还款330万元,剩余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港丰公司与福星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双方的借贷行为系企业间的借贷,故本案性质为企业借贷纠纷。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亦为无效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港丰公司应向福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占用的资金利息,从占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该标准计算,港丰公司应付利息超过了150万元,由于福星公司只请求150万元利息,对福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0元,均由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淑云
                审 判 员 肖志祥
                审 判 员 苏 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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