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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某电子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特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某电子技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天某电子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万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特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向特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末;若天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构成逾期,特某公司有权按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特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万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独某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同月22日,特某公司将该500万元支付给天某公司。同年11月9日,天某公司向特某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48333.33元,2006年9月15日,天某公司向特某公司归还24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2007年3月14日,特某公司交给天某公司一份审计证明书,要求天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天某公司在该审计证明书上签章确认尚欠特某公司借款260万元。同年11月26日,万某公司向特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催收借款通知函的回复,确认天某公司尚欠特某公司借款260万元,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该500万元实系其上级集团公司内部的一个资金运作行为,借款合同仅是一个形式,在天某公司归还240万元款项后双方已达成共识,天某公司无须返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但未举证证明。特某公司否认了天某公司的上述说法。对此,该院认为,天某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天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特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天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按年息5.8%计算共10个月的欠息241666元;3、天某公司支付欠息241666元的欠息利息141371元(暂从2006年8月22日计至2009年11月21日,此后欠息,特某公司保留追讨权利);4、天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60万元的利息1521000元(以一年360天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6年8月22日起计至2009年11月21日);5、万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天某公司、万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特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天某公司据此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特某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天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归还了240万元借款,则天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利息损失应自天某公司取得500万元借款的次日即2005年8月23日起算,2005年8月23日至2006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500万元,2006年9月16日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260万元,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鉴于天某公司在2005年11月9日支付了利息48333.33元,此部分利息应在全部利息损失数额中扣除。保证合同中关于其效力独某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的约定,因案涉借款非为国际商事交易,故该独某担保的约定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即"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其效力亦应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万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万某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天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与天某公司向特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合同因无效导致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涉案合同于本案中被确认无效,故特某公司对天某公司、万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利息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天某公司、万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某,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特某公司归还欠款260万元;二、天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特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6年9月15日期间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2006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0万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损失总额中扣除48333.33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万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2元,减半收取21416元,由特某公司负担8100元,天某公司、万某公司负担13314。 
  上诉人天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没有按程序进行法庭辩论环节,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都有较大的争议,应当属于法定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上诉人仍主张合同有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并非主张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主张"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当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当自行变更理由,以"民事侵权之诉"进行判决,这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对合同有效前提下双方违约的责任认定,法院一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无效,又适用上述合同违约条款进行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于上述规定中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司法解释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万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证合同并非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便借款合同无效,由于上诉人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因保证合同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即便被确认无效,也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 1、本案保证合同的产生实际上是贷款人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魏某利用其担任保证人经理助理的身份便利所形成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均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盖章时并不知道保证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说明,因此,即便保证合同无效,其责任也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在借款合同订某过程中也没有起过任何作用,担保并非借款产生的直接原因。4、借款并未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并未因担保而获益。由于上诉人在合同订某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特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审开庭程序合法,一审开庭上诉人已确认我方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间借款纠纷。特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秩序,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天某公司据此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并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对合同约定的超过国家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万某公司应知晓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万某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天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与天某公司向特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违法程序。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庭审没有按程序进行法庭辩论环节,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虽然没有明确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但记载有法庭辩论结束的环节,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代理词,一审判决对其内容也全面收录,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全面的回应,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剥夺其抗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被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后,被上诉人仍主张合同有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直接判决驳回起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法院释明权主要是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即使经过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请求,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处理,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万某公司上诉称自己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因保证合同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应知晓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万某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某电子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和万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畅 
二○一○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姚 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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