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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诉某2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汉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某1公司。
  被告某2公司。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湖北省仙桃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一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3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某1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单号为9800012230001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万元。
  被告某2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并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2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湖北省仙桃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一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3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属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1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某1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某2公司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哲
                               代理审判员 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 丁克祥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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