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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海诺尔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
  
  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诺尔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毅力。
  
  委托代理人王雨庄,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奋飞,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诺尔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婷,被上诉人海诺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雨庄、易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3日,华庭公司向海诺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海诺尔公司50 000元。该借条上面有华庭公司股东袁德芳的签名。2007年2月14日华庭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海诺尔公司转帐5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华庭公司、海诺尔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主体,根据华庭公司股东袁德芳向海诺尔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进帐单可以认定华庭公司向海诺尔公司借款50 000元,但该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海诺尔公司要求华庭公司返还借款50 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诺尔公司返还借款5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华庭公司承担。
  
  原审作出上述判决,采信的证据为借条、转帐支票请领单、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华庭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宣判后,华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诺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华庭公司与海诺尔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07年2月15日海诺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2 172 478元,其中已包括本案的50 000元。因华庭公司欠温小丽借款不能归还,华庭公司将其对海诺尔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温小丽。温小丽已于2007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由于海诺尔公司伪造证据造成。2007年2月13日华庭公司向海诺尔公司追讨工程款,海诺尔公司要求华庭公司出具借条,但在华庭公司要求下海诺尔公司同意在其公司的转帐支票请领单上注明为工程款,并交华庭公司一份,但海诺尔公司却伪造了另一份转帐支票请领单,改变了借条的性质和目的。
  
  被上诉人海诺尔公司答辩称,本案的50 000元系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庭公司提交了2007年2月13日海诺尔公司会计主管周玖签字的转账支票请领单,用以证明本案的50 000元系工程款,并非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受理温小丽一案的相关材料及华庭公司在该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受理的温小丽一案中温小丽将该50 000元作为工程款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海诺尔公司对2007年2月13日转账支票请领单中海诺尔公司会计主管周玖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海诺尔公司认为该请领单的其他内容均系华庭公司人员所填写,且请领单中收款人不是华庭公司而是乐山五通桥垃圾处理厂,与本案无关。海诺尔公司对原审法院受理温小丽一案的相关材料及华庭公司在该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50 000元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海诺尔公司对2007年2月13日转账支票请领单中其公司会计主管周玖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转帐支票请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本案50 000元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而原审法院受理温小丽一案的相关材料及华庭公司在该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因该部份证据材料系涉及原审法院受理温小丽一案的材料,除华庭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13日转账支票请领单 与本案有关,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在2007年2月13日海诺尔公司会计主管周玖签字的海诺尔公司转账支票请领单中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乐山五通桥垃圾处理厂,款项用途工程款,金额50 000元,袁德芳在支票领取人处签名。2、海诺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华庭公司之间有名称为乐山五通海诺尔垃圾处理厂的工程。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50 000元究竟系海诺尔公司向华庭公司的借款,还是海诺尔公司支付给华庭公司的工程款?华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50 000元系工程款,其证据为2007年2月13日海诺尔公司的转帐支票请领单,在该请领单的款项用途中虽然写有“工程款”的字样,但是否为工程款,对此华庭公司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海诺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 000元系借款,其提交的证据包括华庭公司向海诺尔公司出具的借条,海诺尔公司的转帐支票请领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从以上证据来看分析,海诺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具有优势,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华庭公司关于本案  50 000元系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华庭公司已预交),由华庭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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