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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视台与广州市湛视广告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曾国欢,台长。
  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湛视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卓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佛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湛视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湛视广告)、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何氏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8日,广东电视台(甲方)与湛视广告(乙方)签订《2009-2011年度广东电视卫星频道广告独家总代理合同》。甲方授予乙方2009年到2011年度(三年)的广东电视卫星频道广告独家总代理权。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价格、代理广告的具体说明、费用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乙方作为独家总代理负责卫星频道所有广告形态的总销售,是卫星频道所有经营的唯一出口。合同期内,未经乙方许可,甲方即其下属部门、公司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销售、投放卫星频道各类广告;甲方的广告部负责广告的编排、播出和相关服务;本合同生效后,所有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都采用三方合同的形式(即甲方、乙方、广告客户即丙方三方共同签署)等。
  2009年6月26日,广东电视台广告部(甲方)与何氏公司(乙方)、湛视广告(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订明:丙方作为广东卫视独家广告代理商,为进一步实现“培育大市场、传播大品牌”的战略构想,本协议三方经过充分的酝酿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指定的广东卫视台帐户支付200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资金(并注明广东电视台的账号);3、丙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广东卫视广告时间资源,乙方在合作期内灵活性安排消化完毕;4、丙方在两年半内全额退还乙方战略投资款项2000万元,分两期归还;5、丙方保证在广东卫视平均每天出现5次5〞“何氏狐臭净,改变你形象,解除你的烦恼”的标版广告;6、甲方大力支持丙方的业务发展,避免浪费广告时间,甲方保证丙方切实履行本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各项条款;7、因时间关系,丙方来不及于2009年6月1日给乙方播放广告,只能按排期播出,因此所未履行的广告时间将足额补回给乙方,补播广告时间由乙方指定;8、乙方为广东卫视台战略合作伙伴,享受广东卫视台的特殊待遇,乙方的广告时间由乙方灵活性处理消化。甲方对合作伙伴应给与大力支持,尽量安排在最佳时段播放乙方的广告;9、本协议未涉及的项目及未尽操作性的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须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其法律效力与本协议一致;10、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由广东电视台盖“广东电视台广告合同专用章”,湛视广告公司盖公司公章,何氏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09年7月1日,何氏公司依约向合同注明的广东电视台账号划款2000万元。现广东电视台以《战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规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广东电视台、湛视广告、何氏公司对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产生歧义,广东电视台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广东电视台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并提出湛视广告向何氏公司支付本金2000万元之利息的请求。由于请求权是权利主体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因此,广东电视台在本案中不具有该实体请求的权利,广东电视台该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广东电视台、湛视广告、何氏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除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外,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均须合法。在广东电视台、湛视广告、何氏公司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书》中,当事人主体适格,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借贷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资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而非法借贷实质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广东电视台作为广告播放及授权方,湛视广告作为广东卫视独家广告代理方,与何氏公司作为广告主及款项投入一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当事人就实现“培育大市场、传播大品牌的战略构想”而进行合作,以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并在款项的投入及退还、广告的播放等条款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清晰明确约定,于法不悖。现广东电视台认为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筹借资金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三、公司印章是公司表意真实性的凭证。《战略合作协议书》盖有广东电视台的广告合同专用章,广东电视台应当对其盖章确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东电视台以其下属广告部未经其授权与湛视广告、何氏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广东电视台诉请中认为湛视广告、何氏公司迟迟没有提交广告播出带及其他相关资料,及何氏公司辩称其广告带一直都在广东电视台广告部保存,根本不存在没有不符合播放带问题的陈述,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没有关联;此外,何氏公司要求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属本案调处的范畴,其应循另一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广东电视台要求认定《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电视台负担。
  判后,广东电视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认定”的第一部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生效除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外,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均须合法”,然而却在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当事人主体适格,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权利义务明确”,并没有对其内容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的前提下,就得出了“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结论。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借贷”所下的定义和对“非法借贷”所作的论述,并不能得出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不是非法借贷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借贷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资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而非法借贷实质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观点,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却并非一定必须对利率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有无利率的约定,并不是判断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是否属于借贷性质的关键点。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是否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全额偿还,才是判断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的关键。对此,一审法院在最需要作出明确认定的关键之处用含糊其词的方式作了回避,认定:《战略合作协议书》在款项的投入及退还、广告的播放等条款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清晰明确的约定,于法不悖”,这一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为联营合作,实为企业间非法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案中的2000万元是由湛视广告向何氏公司借取的,正因为是借款,《战略合作协议书》第4条才约定湛视公司需要在两年半内分两期偿还给何氏公司,如果逾期还款湛视公司还需支付每日3%的高息。根据湛视广告与上诉人签署的《广告独家总代理合同》,湛视公司对广告时段享有独家经营权,作为对何氏公司出借2000万元解决湛视广告资金困难的回报,湛视公司承诺无偿为何氏公司播出广告,而实际上,这些广告时段有其内在的价值,并非无价,湛视广告在协议中向何氏公司提供的广告时段,是借款孳息的特殊表现形式。所以,何氏公司否认2000万元是借款是有违客观事实、有违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一审法院认定这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在款项的投入及退还等方面所作的约定于法不悖显然是错误的。三、由于三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实为企业间非法借贷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将另外两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他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该实体请求的权利”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直接导致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湛视广告答辩称,湛视广告确认何氏公司支付给广东电视台的2000万元款项系湛视广告向何氏公司借取的。
  何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电视台与湛视广告、何氏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涉及广东电视台与湛视广告和湛视广告和何氏公司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广东电视台主张,湛视广告指定何氏公司支付给广东电视台的2000万元属于非法借贷关系,故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广东电视台、湛视广告、何氏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为合作合同。该协议中关于三方在广告的征集、播出、付费方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履行该协议书,三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对各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湛视广告作为广东电视台广东卫视独家广告代理商,其有向广东电视台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在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上,湛视广告既可由其自行向广东电视台支付,也可指定他人向广东电视台支付。至于湛视广告向他人筹措款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融资行为还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本院认为,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即使湛视广告交付给广东电视台的款项是湛视广告向何氏公司借贷取得的,也不因此改变广东电视台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性。该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影响《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当然也不因此影响《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广东电视台以湛视广告与何氏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为由,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即便湛视广告与何氏公司之间系非法借款关系,也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琦铭
审 判 员  许东劲
代理审判员  叶建伟
书 记 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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