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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民四他字[2004]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告他字第24号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系涉外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但没有约定识别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该仲裁条款在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同时,并没有排除法院管辖。应当说,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2004年12月13日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和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4]浙告他字第24号 2004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收到起诉人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和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借款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可以受理本案。我院经审查也认为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可以受理本案。根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报你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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